執行程序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爲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規定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當法院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後,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股權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時,股東應在何時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執行程序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是怎麼規定的

我們知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以及轉讓價格,是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一項重要前提條件。而這個“同等條件”不是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出讓方或法院確定的,而是由出讓方與第三方確定的。所以,當股東未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只有在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的價格等“同等條件”確認後,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才負有必須在合理期間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通知有關當事人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