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產品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保險理賠,是指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而使被保險人財產受到損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損害時,或保單約定的其它保險事故出險而需要給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根據合同規定,履行賠償或給付責任的行爲。簡單的說,保險理賠是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發生風險事故後,對被保險人提出的索賠請求進行處理的行爲。在保險經營中,保險理賠是保險補償職能的具體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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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衆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是怎麼規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來,全國各地法院陸續受理了多起以保險公司爲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處理 上各有不同,究其原因是在對《交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觀點認爲對已經透過地方性行政法規形式,強制實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應等同於《交法》所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有的觀點認爲“此險非彼險”,我國目前尚無《交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這一特定險種。由於理解不同,對保險公司在現時期是否對第三者直接承擔責任的問題上也有不同觀點。本文從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發展過程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構成和現時期的適用作一簡要分析,試圖得出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結論。    一、機動車責任保險制度的歷史沿革    隨着經濟的快速發展,海上貿易的產生,社會互助和救濟觀念的積極影響,促使了人類最早的保險險種——海上保險的誕生。在13世紀初的意大利出現了現代意義的保險法,隨後世界各國相繼透過法律形式建立了順應時代需求的保險制度,保險制度是透過將一定數量的同等危險集合到一起並進行損失預測,以個體的小額保險費替代大額不確定損失,使之成爲分散風險,弱化損失的有效途徑。但隨着科學技術的不斷髮展,也帶來了一些新的社會問題。工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環境污染、醫療事故等問題相繼出現,給民事責任這一私法領域解決民事糾紛的基本手段的權威性帶來了衝擊。上述幾種事故所引發的損失巨大,而且損失主體大都是處在弱勢地位的羣體,僅僅依靠行爲人的直接賠付很難保護其合法權益,往往因爲行爲人的賠付能力而使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得不到實際保護,於是各國都把這種風險轉向了保險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