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所有權民法典是怎麼規定的

一、信託財產所有權民法典是怎麼規定的?

信託財產所有權民法典是怎麼規定的

信託財產所有權不是《民法典》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二、信託財產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1、轉讓性

信託的成立,以信託財產由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爲前提條件。因此,信託財產的首要特徵是轉讓性,即信託財產必須是爲信託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的財產。信託財產的轉讓性,首先要求信託財產在信託行爲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託時,信託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於信託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託無法設立。其次,要求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必須屬於信託人所有。如果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於信託人所有,則因信託人對該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託人,信託無由成立。第三,信託財產的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都不能成爲信託財產。

2、物替性

物替性全稱爲“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託財產在信託終了前,不論其物質形態如何變換,均屬於信託財產。例如,如在信託設立時信託財產爲不動產,後因管理需要受託人將其出售,變成金錢形態的價款,再由受託人經營而買進有價證券。在這種情況下,信託財產雖然由不動產轉換爲價款,再由價款轉換爲有價證券,在物質形態上發生了變化,但其並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託財產的性質。信託財產的物上替代性不僅使信託財產基於信託目的而在內部結合爲一個整體,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託財產的性質,而且使信託財產在物質形態變化過程中,不因價值量的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性質。

3、獨立性

信託財產最根本的特徵在於其獨立性。信託一旦有效設立,信託財產即從信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爲一項獨立的財產。就信託人而言,其一旦將財產交付信託,即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使信託財產完全獨立於信託人的自有財產。就受託人而言,其雖因信託而取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但由於受託人並不能享有因行使信託財產所有權而帶來的信託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種信託財產必須獨立於其自有財產。

綜上所述,信託的財產肯定是委託人的個人合法財產,但是設立信託關係以後,信託關係的所有權就比較特殊,信託機構要根據跟委託人之間的約定履行應盡職責,所以信託的財產可能不會一次性全部交給受益人,所以在此期間也不能說信託的財產就一定歸受益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