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律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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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律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現階段我國社會的經濟產物不斷增加,有的新興經濟產物讓普通人難以理解,作爲經濟產物的一種,信託業務逐漸走進了人們的視野中,但是很多人對於信託的相關法律並不瞭解。那麼信託法律規定的內容是什麼?下面就信託法律規定第一章第二章是什麼的問題進行解釋。

信託法律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調整信託關係,規範信託行爲,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

第三條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託當事人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託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檔案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檔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

(四)信託財產的範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爲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託財產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爲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爲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爲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爲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爲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爲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爲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四章 信託當事人

第一節 委託人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權瞭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爲,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檔案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第二節 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檔案的規定,爲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爲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爲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爲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爲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檔案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檔案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爲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爲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爲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檔案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檔案規定處理;信託檔案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儲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爲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檔案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檔案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檔案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檔案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和信託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爲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託財產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檔案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檔案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託檔案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檔案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檔案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爲,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爲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看完本文相信大家對於信託法律規定的內容是什麼的問題已經十分清楚了。作爲新興經濟產物的信託業務常常因爲有人對法律的不清楚,被違法分子鑽了空子,導致了最後的金融詐騙的結果,所以大家在進行信託業務前一定要對相關的法律有所瞭解,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