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案例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大家對於物權法都有所瞭解,但可能瞭解的不是很全面。物權法主要是針對物權而立的法,近年來,物權法案例也是不少,很多都是因爲物權的歸屬問題而引發的糾紛,最終走向法律途徑來解決,物權法規範了物權的歸屬問題,讓大家對於物權的歸屬原則有了一定的瞭解,接下來,本文將重點介紹物權法的內容。

物權法案例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物權法案例的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85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2條: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41條: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4、《公證法》

第三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定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爲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僅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5、《物權法》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爲準。

二、《物權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16〕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0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爲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爲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併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除外。

第二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爲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援。

第三條 異議登記因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 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五條 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被解除,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爲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

第六條 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並取得佔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爲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爲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 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的物權人,根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援。

第九條 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援,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內容的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爲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的,爲十五日;

(三)轉讓人未通知的,爲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轉讓人未通知,且無法確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的,爲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二條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轉讓其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請求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共有份額的,應予支援。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請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援:

(一)未在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或者雖主張優先購買,但提出減少轉讓價款、增加轉讓人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

(二)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爲由,僅請求撤銷共有份額轉讓合同或者認定該合同無效。

第十三條 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援,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且協商不成時,請求按照轉讓時各自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應予支援。

第十五條 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爲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七條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八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法律行爲生效時爲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爲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爲善意。

第十九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二十條 轉讓人將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援:

(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以及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能夠很清楚的知道了物權歸屬問題帶來的一些糾紛,物權的歸屬在處理上有着明確的原則,要求物權的歸屬明確,原則和依據明確,不能隨意變更歸屬權,損害真正的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大家對於物權歸屬權的瞭解,可能不多,如果還想了解更多,可以諮詢在線律師或者繼續瀏覽延伸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