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成立的標準是什麼?

一、民間借貸成立的標準是什麼?

民間借貸成立的標準是什麼?

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標準:

民間借貸合同自借貸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或者達成口頭協議時成立,但借貸合同的成立並不意味合同已經生效。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只有當出借人將借款交付給借款人時借貸合同才生效。

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借貸合意,即透過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表現出來的民間借貸合同,僅表明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不能證明合同的生效;如借貸雙方不僅合同已經成立,且出借人實際上交付了借款,才表明合同生效。因此,以上是判斷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標準,這將直接決定和影響到訴訟中雙方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對證據、事實的認定。

《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形式和內容】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成立時間】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以及對借款利息的確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爲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爲沒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民間借貸的一般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證明責任顯然應當由作爲出借人的原告承擔。需要注意的是,借條作爲民間借貸雙方當事人重要的證明,具有證明民間借貸關係成立、生效的一定的證明力。但在原告不出庭的情況下,法官僅依據借條並不能夠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所以原告並未完成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原告承當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在借條作爲孤證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原告提供借條以證明民間借貸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但僅以借條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支付了借款。因此,對於證明借貸事實是否實際存在,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劃分舉證責任。

我國的民間借貸的情況隨着我國近年來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數量也在不斷的上升,此時我們如果遇到他人借款或者是自己貸款的情況的時候,應當注意相關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