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轉移是什麼樣的?有什麼條件?

舉證責任轉移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本證對要件事實予以證明後,相對方基於使該項證明發生動搖的必要性所承擔的提供證據責任,以及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否認經本證證明的待證事實而提供反證後,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爲了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形成的心證不發生動搖所承擔的提供證據責任。那麼舉證責任轉移是怎樣的?下面就跟本站的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舉證責任轉移是什麼樣的?有什麼條件?

一、舉證責任的轉移和條件

舉證責任轉移是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既定的前提下因當事人舉證必要的轉移而發生移位。

它與舉證責任倒置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首先,舉證責任倒置是在舉證責任分配領域出現的概念,它是在雙方當事人於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歸屬尚未確定的前提下發揮作用的,而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在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已經確定的狀況下,在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過程中出現的舉證行爲變動、來回轉移的現象。其次,舉證責任倒置是個靜態的概念,而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個動態的概念。再次,舉證責任倒置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它是對類型化的案件作出的統一規則,而一般與個案無關;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具體的概念,只有在具體的案件進展過程中,纔有可能觀察到責任轉移的現象。

在舉證責任轉移的過程中,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作爲本證的證據後,相對方當事人則需要提供作爲反證的證據。反過來,相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反證達到了一定程度後,負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則又要提供本證。以貸款糾紛爲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員工簽名的送貨單,稱爲本證的證據,被告如果提供其單位員工人事檔案或工資名冊證明其單位沒有該員工,這些稱爲反證的證據。這種由本證證據向反證證據的變動稱爲舉證責任轉移。反過來,在被告提供其單位員工人事檔案或工資名冊證明其單位沒有該員工後,原告提供了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被告曾爲在送貨單上簽名的員工投保,這種由反證向本證的變動也稱爲舉證責任轉移。  

(一)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指人民法院認定待證事實存在時,訴訟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法律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法律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未作明確規定的,按下列原則確定證明標準:本證必須達到高度蓋然性,反證只需使心證發生動搖。本證的結果,必須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形成較強的心證,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時,方可認定該事實存在。反證的結果只需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形成的心證發生動搖即可。

(二)證據距離

證據距離是指在有可能負擔舉證責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哪一方距離證據的源頭更近一些或更易於取得證據。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得出的責任配置結論與證據距離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是相同的。這就是說,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證據距離比較理論在內。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按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得出的結論卻與證據距離理論相反。美國法官波斯納說:契約的一個重要作用是將風險分配給更合適的風險承擔者。一旦風險實現,那麼分配到應承擔責任的那一方當事人就必須對此補償。將舉證責任轉移給更容易舉證的一方當事人,不僅公平,而且更加有效率,更加節省舉證成本,這也體現了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

(三)舉證妨礙

舉證妨礙又稱證明受阻,證明受阻是指負有證明責任之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過失行爲妨礙了可能證明的提出,因而使得提供證明落空。該種阻礙證明的行爲可能出現在訴訟開始前,也可能出現在訴訟中,並且涉及所有的證明手段。典型的例子就是書證和物證的消滅。若把這種行爲與證明責任後果聯繫起來,就意味着最終的證明受阻只有在訴訟過程中才能被認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在舉證妨礙事實獲得證明後,法院可以確定舉證責任轉移。可見,舉證妨礙也是判斷舉證責任轉移的條件。在很大程度上,舉證妨礙與證據距離導致舉證責任轉移的原理是相通的。

二、舉證責任轉移的後果

按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要件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要件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要件事實經證明不存在,或者存在與否處於真僞不明狀態時,由對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過程,實際是法官進行舉證責任分配的過程,舉證責任轉移的後果導致了舉證責任風險的轉移,在舉證責任分配指向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要件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要件事實不提供證據,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等問題上說服法官形成確信的心證,將必然存在不利於己的裁判後果。對這種不利後果的承擔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三、法官在舉證責任轉移時的闡明義務

舉證責任轉移關係到當事人訴訟的成敗。舉證責任分配是由法律規定的,因而它屬於法律問題,而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過程實際是法官進行舉證責任分配的過程,因此在具體操作上,法官必須就舉證責任轉移履行闡明義務。我國立審分離制度的確立,意味着在訴答階段是由立案庭對案件進行控制與管理,在此階段,案件未進行實質性審查,難以對舉證責任作出正確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轉移無從談起。從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負責闡明舉證責任轉移的法官應該是對案件有裁決權的法官或受其委託的法官與助理;法官應該在庭前交換證據時起(不進行庭前交換證據的除外)至法庭辯論階段前對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責任轉移作必要的闡明,應該闡明而沒有闡明是對程序法的違反。當事人不服法官所作的舉證責任轉移的闡明不能作爲拒絕提供證據的依據,否則應承擔對己不利的後果,當事人基於法官對舉證責任轉移的判斷失誤而承擔不利後果的,可以透過上訴或申訴獲得救濟。

四、舉證責任轉移與“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互補性  

“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設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它經過我國長期的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然而,“誰主張,誰舉證”是模糊的概念,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張多種多樣,性質各異,其主張有可能是權利,也可能是事實,這就要靠法官來分析和判斷。筆者認爲,對“誰主張,誰舉證”應該作動態理解,不能在訴訟伊始就簡簡單單地把全部舉證責任都分配給權利的主張者,讓權利主張者疲於奔命地尋找對他來說近乎苛刻的證據,而縱容權利的否定方或反駁方使之“以逸待勞”。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應該充分發揮程序的指揮權,嚴格遵守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把握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過程,這樣,才能把“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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