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案件辦案期限的具體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執行案件辦案期限的具體要求

爲確保及時、高效、公正辦理執行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 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爲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第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

第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覈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覈查。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啓動調查程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第七條 執行中採取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第八條 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九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

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製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

2、暫緩執行的期間;

3、中止執行的期間;

4、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

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

第十四條 法律或司法解釋對辦理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執行案件辦案期限依據案件的實際具體不同而有所不同。不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法院辦理被執行人財產的查證、覈實以及實物財產的評估、不動產登記、拍賣等等工作都有相關的具體要求,一般來說,當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一般在6個月內完結。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黑龍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