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超高修理費、及虛構的誤工費租車費被駁回

交通事故:超高修理費、及虛構的誤工費租車費被駁回

案情簡介

郭先生於20XX年3月15日駕車與高某車輛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郭先生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高某車輛撞壞,高某爲此花修理費38萬餘元,高某本人受傷,在某醫院留觀治療11天,之後醫生出具休假6天的意見,某公司爲其出具誤工證明,證明高某因休病假被扣除全月工資及年終獎2萬餘元。高某同時稱,在車輛修理的5個月期間,另行租車使用,花費租車費6萬元。現起訴郭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車輛修理費、誤工費、租車費等損失。

辦案思路及心得

郭先生委託律師代理訴訟。律師經審查相關材料,認爲,高某的車輛購買時的價格爲28萬餘元,且已經使用了半年時間,修理費竟然花費38萬餘元,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經律師查詢企業資訊,得知爲高某出具誤工證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爲高某的丈夫、該公司股東僅一人,亦爲高某丈夫。此外,經審查高某提交的證據材料,其所謂的租車,是向一個名叫武某某的個人租用的,高某提交的證據僅是雙方之間簽訂的租車協議、及武某某的車輛行駛證。在訴訟過程中,方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委託鑑定機構對高某的車輛在發生該事故前的實際價值進行鑑定。經鑑定,高某的車輛在發生該事故前的實際價值爲25萬餘元。庭審中,律師指出:首先,《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對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是:根據財產受損的實際情況和性質決定,如果有恢復原狀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儘量透過修復來恢復原狀;而如果沒有了修復的必要(修理費大於財產受損前的實際價值),就應該以折價賠償的方式處理。本案中,車輛的修理費用已遠遠高過車輛的實際價值,已不適用恢復原狀的責任賠償方式,透過折價根據車輛發生事故前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的財產損失,也符合民法填補損失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根據公平原則,被告對原告車輛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該以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的實際價值爲限;承擔責任的大小,與實際造成的損失相當。而如果遠遠超出車輛實際價值的修理費都要求被告承擔的話,對被告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其次,關於高某提交的誤工證明的問題。爲高某出具誤工證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爲高某的丈夫、該公司股東僅一人,亦爲高某丈夫。也就是說,該公司就是高某自家的公司,那麼,該公司爲其出具的證明,等於是自己給自家作證,因此,該證明是沒有證明力的。而且,沒有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工資表等能夠證明勞動關係真實存在的證據,其所稱的勞動關係不真實。也沒有提交該公司的相關規章制度,以證明對於請病假該如何扣發工資。即便有規章制度,那麼其“請假10天扣發全月工資”的做法也是違法的。況且,對於自家的公司,對自家人執行如此苛刻的處罰,也是不合情理的。還有,醫院只是在其留觀11天后建議再休息6天,整個病假時間持續到4月1日,而高某稱其實際休假到5月31日,對於其4月1日以後是否仍休病假,與被告無關。且年終獎顯然不屬實,未提交該公司關於年終獎發放的相關規定,年終獎也不可能是可以預期的一個確定的數額,不可能在年初的時候就知道年終一定會發放多少年終獎,年終獎是與企業這一年的效益有關的,是多是少,有沒有,在年初的時候,應該都是不確定的。而且,年終獎也不可能在6月份就予以發放。再次,關於所謂的租車費問題。對於租車合同中的出租人武某某的簽字,是否武某某本人所籤,鑑於武某某未到庭,因此無法確定。且高某在交通事故發生第二天就租車、同時將租車期間一次性簽訂至8月15日,該期限的確定,無任何依據,顯然不真實。而且,該車輛的行駛證顯示,該車輛性質爲非營運車輛,因此,武某某無權出租該車輛。常理上,武某某名下能有幾輛車?車輛出租了之後,他自己用車怎麼辦?另外,租車合同約定簽訂當天一次性支付6萬元租車費,也是不符合常理的,高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實際支付了該費用,也沒有證據證明武某某已經實際收取了該費用。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採納了律師的意見,認爲超高的修理費屬於高某自行擴大了損失,對其車輛的賠償應以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爲限;租車費不真實,不予支援;誤工證明也沒有證明力,僅酌情賠償其一定的誤工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