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保險公司免賠事由

隨着機動車數量的急速劇增,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逐年遞增。購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雖已成爲一項強制性規定,但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公司作爲盈利性機構總是千方百計尋找拖延或拒絕理賠的理由,事故發生後相當長的時間內受害者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導致大部分交通事故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增加當事人的救濟成本。

交強險保險公司免賠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如上規定,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情形下,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並且該項賠償不以事故的責任劃分爲前提。言下之意,凡是發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即12.2萬元內予以賠付:

(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爲11萬元;

(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爲1萬元;

(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爲2000元,不足部分,則分情形按比例支付。對於保險公司免賠的情況,在第七十六條只規定了一種免賠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

除此之外,保險公司無任何拒賠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並未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駕駛人無駕駛資格、醉酒時享有免賠權利。

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該條例規定在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情況下,保險公司在限額內只墊付搶救費用,且明確規定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享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免賠事項上明顯存在衝突,在司法實務中,保險公司往往以承包車輛的駕駛人無駕駛證、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或車輛的臨時牌照過期等各種理由拒絕理賠,擴大自己的免賠權利,而無形之中放大了受害人的損失,其最終導致受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爭執甚爲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也是不盡一致。

伴隨着我國機動車的擁有量突飛猛進,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人員傷亡率也持續攀升。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肇事者無力賠償、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等現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問題顯得尤爲突出,很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導致家庭貧困。因此,我國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爲了給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時、合理地填補其遭受的損害。在此基礎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具有的社會管理效用可以更好地促進政府履行職責,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進而維護社會大衆的安全與權益。

根據交強險的公益性質,交強險應當更多的傾向於受害人權利的保障。國家透過交強險制度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購買相應的責任險,以提高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投保面,有利於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療救治。因此,我們不能簡單、機械的理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如果把該條理解爲保險公司只要承擔墊付責任,無需承擔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這就意味着在機動車方存在嚴重過錯、受害人無過錯時,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賠償。這顯然背離了交強險制度保護受害人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因此,即使存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然應當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只是在其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向致害人追償。

無論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交強險的法定免賠事由應當只有一種,那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纔可以不予理賠。這既可以充分保障無過錯或者少量過錯的受害人及時得到賠償,又可以統一司法應用,給審理此類案件劃定同一的法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