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隨州市東風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住所地隨州市擂鼓墩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校長。
委託代理人張洪建,(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饒XX,個體工商戶。
被告宋XX,個體工商戶。系饒XX之妻。
本院在審理原告隨州市東風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訴被告饒XX、宋XX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中,原告隨州市東風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於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爲,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隨州市東風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撤回對被告饒XX、宋XX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隨州市東風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負擔。
審判員郭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