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441號原告歐XX訴被告劉XX、平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歐XX,女。

(2016)湘1126民初1441號原告歐XX訴被告劉XX、平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寧遠舜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劉XX,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華,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XX公司,地址佛山市高荷城街道滄江路435號福泰華XX21-23號地鋪。(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X,湖南XX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歐XX訴被告劉XX、平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7月25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6年5月25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醫藥費、後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交通費、住宿費、車輛修理費、司法鑑定費、營養費等損失計人民幣72891元。由被告在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20526元,由被告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承擔15709元,共計人民幣36235元。2、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7時10分許,原告歐XX駕駛湘MXXXG正三輪摩托沿S323線由西往東行駛至寧遠縣三和煤氣站門口路段左轉彎時,與被告劉XX駕駛的由東往東西行駛的粵EXXX小型轎車相接,造成歐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歐XX負事故主要責任,劉X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後經醫院住院搶救治療,花費大量醫藥費。其傷情經司法鑑定:1、後期醫療費評估8000元;2、醫療時限爲8周。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體遭受嚴重損傷,經濟損失巨大的嚴重後果,被告應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駕駛粵EXXX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據此,爲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之規定,特具狀起訴,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劉XX辯稱:答辯人亦是本案受害者,財產損失20650元由歐XX賠償,另有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被告平安XX公司辯稱:一、涉訴車輛粵EXXX號車,於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附加不計免賠),交強險保單期限:2015-05-1500:00:00起2016-05-1423:59:59止,商業三者險保單期限:2015-05-1500:00:00起2016-05-1423:59:59止。

二、原告的訴訟請求:1、醫藥費50265.6元:依據的原告提供現有發票爲32812.6元,請求法院覈實原告的實際醫療費用;依據寧遠縣中醫院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本次交通事故僅造成原告右耳廓斷裂傷、頭皮挫裂傷。其後原告於2015年12月25日轉院至郴州市第一民醫院,依據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書以及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影像學檢查報告單可知,原告在郴州第一人民醫院的治療期間主要是針對其自身疾病大腦鐮旁腦膜瘤、闌尾炎進行手術治療,其後的門診複診也是爲了腦膜瘤術後復樣,故答辯人要求原告提供兩次住院的出院記錄,且答辯人對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發生的所有費用以及原告提供的所有門診醫療費發票的關聯性有異議。

2、後續治療費8000元:依據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均沒有提及原告右耳廓中上段瘢痕形成長達7cm,且原告的瘢痕僅發生在右耳廓,並不會影響原告的面容,故答辯人認爲原告並不需要支出本項費用。

3、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非因交通事故引起,故對其伙食費用的關聯性不予確認,答辯人僅承認第一次住院12天,應按30元/天標準計算共360元。

4、營費費2000元:原告第二次手術並非應交通事故而產生,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時無醫囑要求加強營養,不應支援。

5、護理費2550元:僅承認第一次住院12天,請求法院按當地護理標準計算標準計算12天。

6、交通費1088元:對原先提供的兩張手寫收條的三性不予確認,且原告去郴州醫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不應由我司承擔該項損失,我司認爲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的交通費應以不超過100元爲宜。

7、誤工費4760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證明予以佐證其工作情況,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其收入情況和誤工情況,故答辯人認爲不應予以支援。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佈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耳廓撕裂傷、耳廓切割傷和耳廓部分缺損或全部離斷的誤工日時長僅爲15-30天,故答辯人對永州舜源司法鑑定所認定原告右廓損傷的醫療時限定爲8周不予確認。

8、住宿費128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與住宿相關的費用票據予以佐證,且原告爲寧遠縣當地人,在本地有可供住宿的房屋,無需支出本項費用。

9、車輛維修費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關維修發票予以佐證其實際支付了此項費用,故不應予以支援,退一步講,如果原告能提供正規的修車費發票,但原告其中的1400元修車費已經由答辯人支付給本案的另一被告劉XX,故應由劉XX直接向原告支付1400元的修車費用。

三、答辯人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未向答辯人主張賠償,答辯人對於訴訟發生沒有任何責任;另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因此答辯人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和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訴稱的”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肇事車輛投保情況”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進行了審覈認定:1、對原告提供的舜鑑(2016)臨鑑字第460號《永州舜源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和醫療費發票、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收費收據。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異議,並申請對後期醫療費、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用進行鑑定。本院委託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重新鑑定,湘雅司法鑑定中心(2016)臨鑑字第937號《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鑑定意見書》認定:”歐XX右耳廓後期治療費15000元或按實際發生金額計算。歐XX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4日入郴州市第一民醫院行大腦鐮旁腦膜瘤手術治療產生費用與車禍無關。”此鑑定是在本院組織下,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本院予以採信。據此,本院對”歐XX因此次事故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4150.7元,後期治療費15000元,醫療限爲8周”的事實予以確認;2、原告歐XX提供的交通費票據,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異議:”手寫收條的三性不予確認,且原告去郴州治療與本次事故無關”,因歐XX去郴州治療的病與本次事故無關,對原告提供的去郴州的交通票據,本院不予採信。但歐X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療產生的交通費,酌情予以認定200元;3、住宿費票據,原告歐XX系當地人,在本縣治療無須支出本項費用,本院不予採信;4、車輛維修費2000元,原告歐XX未提供正式發票,只是一張手寫的修理項目,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認爲,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擔責任。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歐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劉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據此,原告歐XX承擔本次事故70%的責任,被告劉XX承擔30%的責任。因劉XX駕駛的車輛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平安XX公司在機動車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內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即劉XX對超過交強制險責任限額部分承擔的30%賠償責任由平安XX公司予以賠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參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6-2017)》,原告歐XX的經濟損失和數額分別是:1、醫療費4150.7元;2、後期治療費8000元(雖重新鑑定後期治療費15000元,但原告歐XX未請求變更訴請,本院只認定後期治療費8000元);3、法醫鑑定費600元;4、車旅費200元;誤工費、醫療時限8周56天,56天×85.4元/天=4760元;5、護理費住院12天,12天×85.2/天=2550元;6、住院伙食費12天×50元/天=600元。以上共計20860.7元。平安XX在交強險內賠償的項目爲:1、醫療費10000元;2、誤工費4760元;3、交通費200元;護理費2550元,計17510元。平安XX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賠償的數額是:(20860.7元-17510元)×30%=1005.21元。原告歐XX訴請賠償營養費,因法醫鑑定結論,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無加強營養項,本院不予支援;歐XX訴請賠償財損失費2000元因無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援。被告平安XX公司辯稱”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明予以佐證其工作情況。”因歐XX在農村務農,其誤工損失參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6-2017)》的標準計算,於法有據,對此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歐XX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18515.21元。(開戶行:中國XX,帳戶:4300158XXXX2500547收款人:寧遠縣人民法院)

二、駁回原告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由原告歐XX承擔400元,被告劉XX承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書面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爲兩年,該期限自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起計算。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爲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楊光力

人民陪審員  李酒蘭

人民陪審員  鄧啓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姜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