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湯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湯XX,男,漢族,1978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宣城市。

王XX、湯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列二上訴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廣東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寧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梁山公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文XX,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襄陽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廣東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XX,廣東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豐縣廣富XX,住所地海豐縣。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XX,廣東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黎XX,廣東XX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1936年1月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尾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柯XX,女,1931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尾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X,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尾市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1,女,2008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尾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2,女,2010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尾市。

被上訴人吳X1、吳X2的法定代理人:黎X,系原告吳X1、吳X2母親。

上述五被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林小雄,廣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3,女,2001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海豐縣。

法定代理人:樑X,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海豐縣,系吳X3母親。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XX,廣東XX律師。

原審被告:梁山XX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梁山縣樑兗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審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濟寧市。

主要負責人:高XX。

原審被告:永安XX,住所地濟寧市。

主要負責人:張XX,職務: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王XX、王XX、文XX、湯XX、海豐縣廣富XX(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3和原審被告梁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簡稱安XX公司)、永安XX(以下簡稱永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2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湯XX上訴請求:撤銷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改判王XX、湯XX不應支付171669.4元。事實和理由:一、海豐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責任劃分不當,王XX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而不是全責。1.兩車的最初撞擊點位置反映了兩車不同的行駛方向,貨車從右轉車道上右轉,摩托車在貨車右邊試圖在貨車轉過彎之前超車直行,事故發生的原因系吳X4未按車輛導流線方向行駛且未注意安全造成。2.交通事故認定:王XX駕車沒有確保安全車速,超速過程中,沒有與同道行駛的前車沒有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該認定不符合兩車側面撞擊的事實,顯然錯誤。3.吳X4在駕車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自行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並減輕王XX的責任。4.吳X4駕駛機動車無牌無證,且是套牌,對事故負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5.車輛鑑定單位及鑑定人員沒有鑑定資質,其鑑定意見無效。鑑定人以受害人摩托車嚴重損害爲由不予鑑定,顯然不合理不合法。摩托車無牌無證,又系套牌,應推定摩托車質量存在安全隱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吳X4、吳XX事故發生前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二人系農村居民,應按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賠償,原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不當。三、一審對被上訴人應得的各項賠償金計算錯誤,應予糾正。

王XX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王XX不承擔賠償責任73572.6元;2.上訴費及其他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的所有人爲湯XX,涉案車輛已不屬於王XX所有,王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系農村戶口,卻適用城鎮標準,系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法院判決承擔訴訟費2048元錯誤,應予改判。

文XX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五項,改判文XX不需要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即無需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XX元)和負擔任何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文XX僅是介紹湯XX用魯H×××××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爲XX公司運送混凝土,相關運輸費用由湯XX所有,原審庭審時湯XX也確認文XX並未從中獲利。二、文XX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三、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比例,明顯有失公平,加重了文XX和XX公司的責任。四、本案的事故責任劃分錯誤,吳X4在事故發生時自身存在過錯,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五、原審法院認定吳X4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

XX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六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XX公司的訴訟請求;2.依法改判XX公司無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XX公司和文XX協議雙方確認爲租賃關係錯誤。XX公司與文XX簽訂的協議書應當屬於運輸協議,而不是租賃協議,託運人(XX公司)無需對承運人在運輸過中發生的事故承擔責任。二、XX公司並不是肇事車輛魯H×××××的使用人。肇事車輛的營運利益並不歸XX公司所有;XX公司透過支付運費的方式,由他人將混凝土運輸到指定的地點,XX公司從來沒有管理、使用過肇事車輛,湯XX也承認肇事車輛是由其僱請王XX駕駛。

被上訴人吳XX、柯XX、黎X、吳X1、吳X2答辯稱,一、交警部門認定:王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吳X4不承擔責任,吳XX不承擔責任。因此,上訴人等應承擔本案全部賠償費用。二、答辯人的各項訴請及其計算標準均有相應的法律和事實依據。三、車輛使用人、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被掛靠人、保險人基於本案事實及不同法律關係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XX是駕駛員、王XX是機動車所有人、湯XX作爲車輛受讓人,文XX爲車輛承包經營人、XX公司是車輛承租人、物流公司是車輛被掛靠人、保險公司是保險人,本案所涉及的賠償款應當先由安XX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永安XX公司承保的商業三者險責任範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王XX、王XX、湯XX、文XX、物流公司、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安XX公司應當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各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永安XX公司答辯稱,一、吳X4的戶口爲農村戶口,答辯人認可上訴人的意見;二、肇事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答辯人的賠償限額最高爲100萬元,答辯人不承擔訴訟費。

原審被告梁山XX公司、安XX公司、吳XX沒有答辯。

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XX、王XX、文XX、湯XX、XX公司、XX公司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14XXXX2385元,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強險及永安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王XX、王XX、文XX、湯XX、XX公司、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安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吳XX、柯XX、黎X、吳X1、吳X2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予以賠償;2.判決王XX、王XX、文XX、湯XX、XX公司、XX公司、安XX公司、永安XX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吳X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XX、王XX、文XX、湯XX、XX公司、XX公司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XXX元,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強險及永安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王XX、王XX、文XX、湯XX、XX公司、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安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吳X3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予以賠償;2.判決王XX、王XX、文XX、湯XX、XX公司、XX公司、安XX公司、永安XX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6日17時24分,王XX駕駛魯H×××××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從陸豐市開出,沿國道324行駛,行經××豐縣××大道銅馬路口向右轉彎時,車輛車頭碰撞前面由吳X4駕駛的懸掛粵N×××××號牌的二輪摩托車(後座搭乘吳XX),造成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吳X4、乘坐人吳X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4日海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的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4、吳XX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死者吳X4一家系農村戶口,死者吳X4系吳XX、柯XX的兒子,黎X系死者妻子,原告吳X1、吳X2、吳X3系死者女兒。吳XX、柯XX夫婦生育六名子女。吳XX,1936年1月生,需扶養年限爲5年,柯XX,1931年10月生,需扶養年限爲5年,吳X1,2008年8月生,需扶養年限爲9年,吳X2,2010年3月生,需扶養年限爲11年,吳X3,2001年7月生,需扶養年限2年。死者吳X4一家於2016年5月1日起居住在海××城××社區××家園××號,吳X4從2016年3月起在海豐縣XX賓館從事保安工作。王XX系肇事車輛魯H×××××的登記車主,湯XX向王XX購買該車,系實際支配人,王XX系湯XX聘請的司機。文XX與XX公司於2016年10月26日簽訂《攪拌車租賃協議書》,租用文XX10輛攪拌車(未明確定指定車牌號),期限從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協議簽訂後,文XX將魯H×××××號車身噴漆成與XX公司使用的攪拌車統一顏色、字型,租給XX公司。梁山XX公司作爲投保人在安XX公司處爲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稱交強險),保險期從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爲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爲10000元,在永安XX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爲XXX元,保險期均從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並約定不計免賠。本案在審理中,死者吳X4與樑X的非婚生女吳X3申請作爲原告參加訴訟,並增加訴訟請求,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賠償總額計XXX元。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是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一審法院依法應予採信。原審被告應對原審原告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肇事車輛魯H×××××號車在安XX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安XX公司應在交強險110000限額內予以賠償(應按賠償數額比例預留給另一案)。關於永安XX公司的保險責任問題,肇事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雖是商業保險合同,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結合原審原告請求,爲了便民訴訟,減少訴累,可將保險合同法律關係與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係合併審理。故此,永安XX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XXX元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按賠償數額比例預留給另一案)。其他各原審被告對超過保險公司賠償部分承擔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文XX與XX公司於2016年10月26日簽訂《攪拌車租賃協議書》,肇事車輛魯H×××××號經文XX租給XX公司,服務於XX公司的混凝土工程,且車身噴有“廣富”標誌,XX公司應爲使用人,負有一定管理責任,對原審原告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實際支配人湯XX雖將車輛透過文XX租賃給XX公司,但是由湯XX聘請王XX駕駛車輛,湯XX也應屬於使用人,應對原審原告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文XX爲實現合同目的,獲得經濟利益,將湯XX使用車輛租給XX公司,文XX應對原審原告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魯H×××××號登記車主爲王XX,將車輛賣給湯XX,由於不辦理過戶手續,又對該車輛不進行管理、監督,存在過錯責任,並且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抗辯權利,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也應對原審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王XX系肇事司機,是直接侵權人,但由湯XX聘請,應與湯XX共同承擔賠償責任。XX公司是車輛投保人,不是車輛所有人、支配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對原審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綜合各原審被告的責任,其賠償比例劃分爲35%:15%:25%:25%,由湯XX、王XX賠償原審原告35%的損失,王XX賠償原審原告15%的損失,文XX賠償原審原告25%的損失,XX公司賠償原審原告25%的損失。XX公司認爲其與文XX之間是運輸合同關係,並且約定運輸過程中車輛所發生的任何事故與其無關,但XX公司與文XX協議雙方確認爲租賃協議書,雙方應屬於租賃關係,雙方之間免責條款的約定不能對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XX公司抗辯不負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援,因雙方之間的約定,是與本案不同的另一個法律關係,一審法院不予合併審理。黎X雖有殘疾,但沒有勞動部門或者鑑定機構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的相關證據,其請求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援。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不屬於交通事故賠付項目,依法不予支援。吳X4一家雖系農村戶口,但於2016年5月1日起居住在海××城××社區××家園××號,吳X4從2016年3月起在海附城海瀛賓XX從事保安工作,其賠償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參照《廣東省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本次事故原審原告產生的損失:1.喪葬費:41433元;2.死亡賠償金:37684.3元×20年=753686元;3.處理交通事故人員損失:(1)誤工費:82866元÷365天×10天×3人=6811元;(2)交通費:沒有證據,依法不予支援;(3)住宿費沒有證據,依法不予支援;上述處理交通事故人員損失原審原告請求按5000元計算,系其自行自己的權利,依法予以支援;4.精神撫慰金:按40000元計算;5.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28612.3元×(9年+2年÷2人)=286123元。以上數額合計爲XXX元,由安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63003元(另案賠償數額爲840119元,按比例預留46997元給另案),餘款爲XXX元,已超過永安XX公司的商業三者險572755元限額(另案賠償數額爲840119元,按比例預留427245元給另案),由永安XX公司賠償572755元,剩下款爲490484元,湯XX、王XX應承擔的數額爲490484元×35%=171669.4元,王XX應承擔的數額爲490484元×15%=73572.6元,文XX應承擔的數額爲490484元×25%=122621元,XX公司應承擔的數額爲490484元×25%=12262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安XX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363003元;二、永安XX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XX元;三、湯XX、王X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XX.4元;四、王X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373572.6元;五、文X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XX元;六、XX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XX元;七、駁回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3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545.61元,由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3負擔6986.61元,安XX公司負擔752元,永安XX公司負擔6833元,王XX負擔2048元,文XX負擔1463元,XX公司負擔146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和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合理;二、是否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三、王XX、文XX、XX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合理的問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XX駕駛涉案車輛魯H×××××號車在行經××豐縣××大道銅馬路口向右轉彎時,車輛車頭碰撞前面吳X4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後座搭乘吳XX),造成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吳X4、乘坐人吳X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海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進行分析,認爲王XX駕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沒有確保安全車速,超車過程中,與同車道行駛的前車沒有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過錯,吳X4雖無證駕駛套牌的二輪摩托車,沒戴安全頭盔,但其交通違法行爲與造成事故後果沒有因果關係。海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王XX、吳X4、吳XX的行爲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王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吳X4與吳XX不承擔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並無不當。王XX、湯XX與文XX上訴主張吳X4無牌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是否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的問題。吳X4一家雖系農業家庭戶口,但吳X4一家於2016年5月1日起租住在海豐縣××社區××家園××號,有房屋租賃協議書和海附城鎮南湖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爲證,且吳X4從2016年3月起在海附城海瀛賓XX從事保安工作,一審法院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吳X4的賠償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王XX、文XX、XX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王XX是涉案車輛魯H×××××號車的登記車主,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將該車輛出賣給湯XX,並已交付給湯XX使用,雖然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該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對該車輛因交通事故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依法可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一審法院以王XX是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出賣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爲由,判令王XX對交強險不足賠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應予以糾正。湯XX是涉案車輛的實際支配人。王XX受湯XX的僱傭,其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文XX與XX公司簽訂《攪拌車租賃協議》,將涉案車輛交付給XX公司使用,但不是收取固定租金,而是依照協議約定按照運輸距離和裝載量收取運費,與湯XX共同受益。XX公司依照協議約定實際使用涉案車輛,且涉案車輛外觀噴有“廣富”字樣,對涉案車輛負有管理義務。一審法院綜合各方責任,判決湯XX、王XX、文XX、XX公司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但因王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一審認定王XX應承擔的賠償比例,本院予以平均分配至湯XX、王XX、文XX、XX公司承擔。湯XX與王XX應賠償被上訴人40%的損失(490484×40%=196193.6元),文XX應賠償被上訴人30%的損失(490484×30%=147145.2元),XX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30%的損失(490484×30%=147145.2元)。

綜上,王XX、湯XX、文XX、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予以駁回;王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

二、撤銷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變更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爲:湯XX、王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196193.6元;

四、變更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爲:文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147145.2元;

五、變更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7)粵1521民初812號民事判決第六項爲:海豐縣廣富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147145.2元;

六、駁回王XX的其他上訴請求;

七、駁回王XX、湯XX、文XX、海豐縣廣富XX的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545.6元,由吳XX、柯XX、黎X、吳X1、吳X2、吳XX負擔6109.6元,安XX公司負擔752元,永安XX負擔6833元,湯XX、王XX負擔2341元,文XX負擔1755元,海豐縣廣富XX負擔,17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658元,由湯XX、王XX負擔3464元,文XX負擔2597元,海豐縣廣富XX負擔2597元。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立靖

審 判 員 曾XX

審 判 員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XX

書 記 員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