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

瀋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

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

民 事 判 決 書(2021)遼0113民初10185號原告:白XX

委託訴訟代理人:欒瑞軒,系遼寧權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瀋陽XX公司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系北京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郝XX,系北京XX實習律師。

第三人:北京XX公司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X,女,系該公司員工。白XX與瀋陽XX公司、北京XX公司關於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9月28日受理後,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白XX訴稱,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房首付款215397元及利息暫計10000元(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訴訟費用、保全費及與訴訟相關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系被告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總包單位中建二局的員工,被告針對該單位員工向其提供了相應的購房政策,即簽訂認購書後被告給予原告一年期的更名時間,如果原告更名完成被告將原告所繳納的房款退還原告,如原告未在更名期內更名完成,其可以選擇與被告簽署該商品房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按認購書的要求扣除定金後將其繳納的相應款項返還,原告在更名期內已將案涉商品房更名至第三人名下,故被告同意返還其繳納的相關款項215397元,利息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規定,被告不應給付。

第三人辯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費用,系用於購買案涉房屋驗資的購房意向金。第三人已根據原告及被告的指示,將原告所付購房意向金劃轉至被告公司帳戶。

經審理查明,2019年原告認購被告開發的位於沈北新區富XX悅府26#2-7-1號房屋,總房款685397元。2019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購房定金20000元(第三人現已轉至被告帳戶),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5397元。另查明,2019年11月,經原告申請更名、放棄認購,原告將案涉房屋轉售案外人果XX,現原、被告已將案涉新建商品房買受人變更爲果XX。本院認爲,根據庭審舉質證情況,原告購買被告案涉房屋,但雙方不依法進行合同備案和產權過戶,原告自認其已將案涉房屋另行轉售案外人果XX,現原、被告配合案外人果XX與被告直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交易(即所謂辦理更名)。依法律規定,原告購買案涉房屋又出售他人,應當先由被告過戶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過戶至案外人名下,嚴格按兩次房產買賣依法向國家納稅,現原、被告之間配合案外人更名交易的上述行爲,掩蓋了兩次交易的實質,只按一次交易納稅,規避國家稅收,屬無效行爲,不受法律保護。因雙方民事行爲無效,原告所付款項應予退還。原告從避稅中減少支出,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違反公序良俗,現又其要求法院判令賠償利息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瀋陽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白XX購房款21539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0元,減半收取計234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2236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瀋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交納,逾期未予交納,依法強制執行。原告負擔104元,應予退還2236元。保全費1647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1574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瀋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交納,逾期未予交納,依法強制執行。原告負擔73元,應予退還15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力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XX

書 記 員 卞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