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爲了進一步規範執行和解,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8]3號

頒佈時間:2018-02-22

實施時間:2018-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爲了進一步規範執行和解,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和解協議一般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和解協議達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第三條 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四條 委託代理人代爲執行和解,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五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執行和解協議,並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後的協議,或者由執行人員將變更後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條 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第七條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提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給付金錢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提存。

第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第九條 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

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間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爲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爲恢復執行或者不予恢復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恢復執行後,對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受理後,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爲訴訟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爲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和解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後,申請執行人可以據此申請恢復執行。

被執行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爲由提起訴訟的,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第十七條恢復執行後,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部分應當依法扣除。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爲人民法院的扣除行爲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後,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第十九條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公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