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是爲加強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而制定的。
2008年5月7日商務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透過,2008年7月9日商務部公佈,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職責和要求、工作程序、監督管理、罰則、附則共六章三十條。

頒佈單位商務部,財政部

文       號:財政部令2008年第9號

頒佈時間:2008-07-09

實施時間:2008-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防止病害生豬產品流入市場,保證上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以下簡稱病害豬)實行無害化處理制度,國家財政對病害豬損失和無害化處理費用予以補貼。
第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下列情況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屠宰前確認爲國家規定的病害活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
(二)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爲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及生豬產品。
無害化處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的補貼對象和標準,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爲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按90公斤折算一頭的標準折算成相應頭數,享受病害豬損失補貼和無害化處理費用補貼。

第二章 職責和要求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協調工作;負責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管系統中央監管平臺的建立和維護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市、縣商務主管部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和資訊報送工作;建立並維護本行政區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管系統監管平臺;配合地方財政管理部門落實病害豬損失補貼和無害化處理費用補貼資金。
市、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無害化處理過程,覈實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數量;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資訊統計工作;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管系統。
第六條 財政部負責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財政補貼資金的監督管理和中央財政補貼資金的預撥、審覈、清算工作。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會同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覈定本地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數量及所需財政補貼資金;編制本地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財政補貼資金預算,向財政部提出中央財政補貼資金的申請。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負責根據同級商務主管部門審覈確認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數量,安排應負擔的補貼資金,並將補貼資金直接支付給病害豬貨主或生豬定點屠宰廠(場)。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要求對病害豬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上報相關處理情況和資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要求,配備相應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並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要求建立無害化處理監控和資訊報送系統。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條 送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第九條 生豬在待宰期間和屠宰過程中,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發現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十條 病害活豬、送至待宰圈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進行無害化處理,應當加蓋無害化處理印章,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檢疫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按照《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記錄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寫貨主名稱、處理原因、處理頭數、處理方式,並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二)貨主簽字確認後,送至無害化處理車間由無害化處理人員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處理結束後,無害化處理人員應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三)廠(場)主要負責人在記錄表上簽字、蓋章確認。
第十一條 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爲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應當加蓋無害化處理印章,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檢疫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按照《病害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記錄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寫貨主名稱、產品(部位)名稱、處理原因、處理數量、處理方式,並在記錄上簽字。
(二)貨主簽字確認後送至無害化處理車間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理結束後,無害化處理人員應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應在記錄表上簽字。
第十二條 送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時已死的生豬進行無害化處理,應當加蓋無害化處理印章,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檢疫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按照《待宰前死亡生豬無害化處理記錄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寫貨主名稱、處理原因、處理數量、處理方式,並在記錄上簽字。
(二)貨主簽字確認後,送至無害化處理車間由無害化處理人員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處理結束後,無害化處理人員應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應在記錄表上簽字、蓋章確認。
第十三條 已建立無害化處理監控和資訊報送系統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之前,應通知當地商務主管部門,開啓監控裝置和攝錄系統,記錄無害化處理過程,並透過系統報送相關資訊。未建立無害化處理監控和資訊報送系統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之前,應通知當地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派人現場監督無害化處理過程。
第十四條 市、縣商務主管部門現場監督無害化處理過程時,應當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透過系統報送無害化處理資訊和處理過程時,應按照系統要求在系統中記錄監控過程,並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每月5日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統計月報表》(附表4)的要求,填寫上月病害豬無害化處理頭數、病害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數量及摺合頭數、以及病害豬無害化處理情況,並報市、縣商務主管部門。
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應於每月10日前將《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統計月報表》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前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無害化處理情況報商務部,同時通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每月10日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提供病害豬的貨主應填寫《病害豬損失財政補貼申領表》(附表5),由市、縣商務主管部門確認後轉報同級財政部門。
每月15日前,負責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填寫《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費用財政補貼申領表》(附表6),由市、縣商務主管部門確認後轉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市、縣財政部門根據同級商務部門確認情況及時審覈撥付補貼資金,同時抄送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過程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無害化處理舉報投訴制度,公佈舉報電話,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的要求受理並處理舉報投訴。
第二十條 對病害豬檢出率連續三個月超過0.5%或低於0.2%的地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該地區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商務部和財政部組成聯合檢查組對該地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指定專門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無害化處理人員負責無害化處理工作,並經商務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無害化處理過程的相關資訊,妥善儲存無害化處理記錄表。記錄表至少應儲存五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按規定配備病害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第二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按本辦法規定對病害豬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提供病害豬的貨主虛報無害化處理數量的,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法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無害化處理人員不按照操作規程操作、不履行職責、弄虛作假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檢疫人員不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履行職責、弄虛作假的,由商務主管部門通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

1、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記錄表(略)
2、病害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記錄表(略)
3、待宰前死亡生豬無害化處理記錄表(略)
4、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統計月報表(略)
5、病害豬損失財政補貼申領表(略)
6、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費用財政補貼申領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