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是爲規範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爲而制定的。
2007年6月15日銀監會第59次主席會議透過,2007年8月3日銀監會令第13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最新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全文包括總則、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等共七章一百四十三條。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13號

頒佈時間:2007-08-03

實施時間:2007-08-03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爲,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信託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託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爲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爲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爲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進階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爲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爲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爲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爲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爲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爲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境外機構向信託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十一條 信託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 籌建信託公司,應由出資人各方共同作爲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的籌建期爲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業,應由籌備組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覈准或不予覈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覈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託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覈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十六條 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註冊資本爲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爲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進階管理人員,並且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指在財務公司主要業務活動中承擔風險管理和資金集約管理的工作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方面具備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資訊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爲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並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爲出資人,或經營團隊中至少引進1名有豐富從業經驗的進階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按規定並表覈算的成員單位的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並表覈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四)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備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的註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九條 成員單位作爲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爲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爲金融機構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滿足有關監管要求和指標,且該項投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
(三)戰略投資者爲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且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爲良好及以上;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爲非金融機構企業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二)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年終分配後,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四)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單個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二十四條 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 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六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爲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七條 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覈准或不予覈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覈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覈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九條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爲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爲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進階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爲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
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佔擬設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主要出資人須爲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租賃公司,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爲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符合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三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註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於8%;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業銀行作爲主要出資人的,其註冊地應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租賃公司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四)境外租賃公司作爲主要出資人的,其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爲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四)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記錄良好;
(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七)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並具備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爲中資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境外金融機構爲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爲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四)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 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金融租賃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三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九條 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爲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爲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覈准或不予覈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覈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覈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三條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爲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爲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進階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爲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爲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四十五條 非金融機構作爲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二)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五)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投資2個以上的汽車金融公司;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爲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八條 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爲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自收到批准籌建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覈准或不予覈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覈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覈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二條 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爲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爲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三條 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爲所在國家(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其監管當局與銀監會簽署了監管備忘錄;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並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每年稅後淨收益不低於500萬美元;
(六)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
(七)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八)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四條 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爲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代理業務5年以上;
(三)經營穩健,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六條 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爲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自收到批准籌建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覈准或不予覈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覈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覈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分支機構設立

第六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六十一條 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最低限額爲1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進階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二條 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
(二)設立2年以上,且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撥付各分公司(含擬設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額不超過其註冊資本的50%;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爲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擬設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自收到批准籌建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六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爲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覈准或不予覈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覈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並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覈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爲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一條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七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變更組織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併,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七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七十四條 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所有出資人的投資入股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股權變更或股權結構調整均應經過審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託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現有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四)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五)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達到總股本10%或者變更後持股比例達到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於總股本10%且變更後持股比例低於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於總股本10%且變更後持股比例低於10%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於被銀監局轄區外企業集團收購或重組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於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於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涉及境外投資者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涉及集團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銀監會對該類公司最低註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變更註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應同時符合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變更註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包括同城遷址、異地遷址,其中,異地遷址包括跨銀監局遷址和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
第八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二)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防範設施;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八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原經營所在地遺留業務得到妥善處置,無風險隱患;
(二)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三)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事先向遷出地和擬遷入地地方政府報告。
第八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向銀監會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送遷入地銀監局。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跨銀監局遷址,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送所在地銀監局和遷入地銀監局。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擬遷入地銀監局的意見。
申請人應在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遷址工作,並在正式營業前向遷入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書面報告遷址完成情況。
第八十四條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抄送有關銀監分局。
第八十五條 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變更組織形式涉及需要許可的其他變更事項的,應同時符合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爲發生變更名稱、股權結構、註冊資本、營業場所、組織形式等許可事項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請上述許可事項中一併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決定機關可一併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除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應單獨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同時將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八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後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透過行政許可。分立後成爲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透過行政許可。
第九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合併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併,由吸收合併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並抄報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併方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吸收合併方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被吸收合併方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透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透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爲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透過行政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併,由其中一方作爲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透過行政許可;原合併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透過行政許可。

第二節 分支機構變更

第九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等。
第九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出,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九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出,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住所,由代表處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九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併或改組的,應當申請解散。
第九十七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九十九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轄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一百條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已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信託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信託公司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組織架構,並有效發揮作用;
(二)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三)無挪用信託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以信託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以及違反信託業務分別管理、分別記賬的規定等行爲,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五)有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管理資訊系統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

第一百零六條 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重新登記3年以上;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後,淨資產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無挪用信託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或以信託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等行爲,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到期信託項目全部按合同約定履行完畢;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完善的信託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覈算系統、管理資訊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七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 獲得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的信託公司發行資產支援證券,應與符合規定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向銀監會提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送相關銀監局。

第三節 信託公司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九條 信託公司申請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批准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三)連續2年監管評級爲良好以上;
(四)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後的年末淨資產不低於其註冊資本;
(五)最近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七)配備能夠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八)具備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託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九)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 信託公司申請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取得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會報告。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取得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局、銀監分局報告。

第四節 財務公司開辦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四)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資訊系統;
(五)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財務公司獲准開辦發行債券業務後,申請發行債券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節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六節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六)有符合衍生產品交易要求的場所和設備;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七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
(四)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五)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六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 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總審計師(總稽覈)、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總經理助理,分公司的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進階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熟悉並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備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從業經驗,確保履職所需的時間和精力,在行爲及決策上顯示出良好的判斷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四)具備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
(二)擔任或曾任因違法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銷、合併、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進階管理人員,但能證明自己對此不負主要責任的除外;
(三)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阻撓、對抗監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
(四)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進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
(五)兩次以上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進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
(六)明知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覈准;
(七)有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工作嚴重失職情形,並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
(八)參加任職資格考試或談話未透過;
(九)本人或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償還從其擬(現)任職金融機構處獲得的貸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單獨或共同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十三)擬任的進階管理人員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章及銀監會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項不適用於財務公司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方面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瞭解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並明確知道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持有或者透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或者透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的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直系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