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農業部關於執行《關於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實行責任追究的暫行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農業部關於執行《關於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實行責任追究的暫行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農業部關於執行《關於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實行責任追究的暫行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爲正確、有效地貫徹實施《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實行責任追究的暫行辦法〉的通知》(中辦 發〔2002〕19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嚴格執行責任追究制,依據《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頒佈單位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已撤銷),農業部(已撤銷)

文       號:中紀發[2005]13號

頒佈時間:2005-06-05

實施時間:2005-06-0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黨內法規

第一條 爲正確、有效地貫徹實施《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實行責任追究的暫行辦法〉的通知》(中辦 發〔2002〕19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嚴格執行責任追究制,依據《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二條 《暫行辦法》第二條所稱“涉及農民負擔的惡性案件”,是指因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工作作風粗暴或者違反規定採取措施,導致農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農民受重傷的案件。

《暫行辦法》第二條所稱“涉及農民負擔的嚴重羣體性事件”,是指因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導致發生幹羣衝突羣體性事件,或者農民集體越級上訪、堵塞鐵路或主要公路交通幹道,以及圍攻鄉(鎮)及以上黨委、政府機關等影響社會穩定的其他羣體性事件。

《暫行辦法》第二條所稱“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是指由下列行爲引發的、在本地區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

(一)在涉及農民負擔工作中違法採取限制農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

(二)組織工作隊,或者組織公安、檢察、法院等政法機關的人員向農民收取錢物的;

(三)違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對農民實施暴力行爲,尚未造成農民重傷的;

(四)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行爲。

第三條 《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包括以下行爲:

(一)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出臺涉及農民負擔收費檔案或者收費項目、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農民負擔的;

(二)違反“一事一議”管理規定向農民籌資籌勞,或者強行以資代勞的;

(三)向農村中小學生亂收費和搭車收費的;

(四)組織要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或者以檢查驗收、評比等形式搞變相達標升級活動的;

(五)向農民收取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六)對農民亂罰款和進行各種集資、攤派的;

(七)違反自願原則,強行向農民提供經營性服務收取服務費用或者只收費不服務的;

(八)動用警力、警械或者組織工作隊,到農民家中收款收物的;

(九)在收取稅費過程中,強行以物抵款,或者毆打、關押農民的;

(十)截留、挪用、剋扣糧食直接補貼、良種補貼、農機具購置補貼、退耕還林錢糧補助等應發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資金,或者向農民“打白條”的;

(十一)違反減免農業稅政策,不對農民依法減免農業稅,或者減免農業稅不到位的;

(十二)其他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的行爲。

第四條 凡發生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的,應當根據有關情況,同時追究負有責任的縣(市、區)、鄉(鎮)黨委、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對案(事)件的發生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其他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以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黨紀、政紀責任。

第五條 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對案(事)件的發生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其他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以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因辭職、調離、退休等工作變動原因而免除其責任。

第六條 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的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辭職、停職、免職和調離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條 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的市(地)、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監察等部門負責對案(事)件進行調查,並在調查覈實的基礎上,向本級黨委、政府提出處理建議。經批准後,由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幹部管理權限執行。必要時,省(區、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監察等部門,直接調查下級管轄的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並提出處理建議。在對案(事)件進行覈查處理之後,省(區、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監察部門,聯合向監察部、農業部提交覈查和處理情況報告。

監察部、農業部負責全國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的督辦,必要時可以直接立案調查。對有關省(區、市)自行調查的案(事)件,監察部、農業部要對上報的調查報告進行審覈,認爲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退回補充調查。有關省(區、市)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補充調查。

第八條 發生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的地方,當地黨委、政府要及時向上一級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案情,逐級上報到監察部、農業部的時間不得超過案發後的第七天。查處結果報到監察部、農業部的時間不得超過案發後的兩個月;對案情重大複雜、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事)件,經監察部或者農業部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對由於徵收稅費引發的農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傷殘的案(事)件,不論發生時是否定性爲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都要在規定期限內如實上報案情及查處結果。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擅自制定和發佈向農民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集資、攤派等加重農民負擔的檔案或者收費項目、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引發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的,對該部門的領導人員依照《暫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追究其相關責任。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了直接導致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發生的行政行爲,對該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暫行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十條 《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對屢次發生涉及農民負擔惡性案件、嚴重羣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中的“屢次”,是指一年內兩次以上(含兩次)。

第十一條 具有《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同時違反《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合併處理。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紀委、監察部、農業部以前單獨或者聯合發佈的有關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責任追究的規範性檔案,凡與本解釋不一致的,按照本解釋執行。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監察部

農業部

200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