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爲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提高生活飲用水衛生質量,防止傳染病的流行,保護人民羣衆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生產經營及相關衛生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水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供水單位;從事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政府相關部門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水利水務、環境保護、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與規劃建設、水利水務、環境保護、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資訊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查處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爲,及時處置飲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六條 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安全,對社會和公衆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相關衛生安全資訊、技術等服務,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衛生安全知識。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爲。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

第十條 供水單位生產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並執行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衛生設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

(三)保持供水設備、設施及周圍環境清潔,定期保養、維護設備設施和巡查環境,不得出現有礙水質衛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

(四)使用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的涉水產品;

(五)不得將飲用水管網與非飲用水管網相連接;

(六)按照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開展水質檢測。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開展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進行飲用水日常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飲用水生產供應、衛生管理、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膿性或滲出性面板病、活動性肺結核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機構、人員;

(二)衛生管理制度及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三)供水設施、設備的更新、檢修、保養、清洗、消毒記錄;

(四)涉水產品等生產原(輔)料進貨查驗記錄及相關憑證;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覈情況;

(六)水質檢測記錄。

衛生管理檔案儲存期不少於4年。

第十四條 涉水產品是指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輸配水設備、防護材料、水處理材料、化學處理劑、水質處理器等產品。

生產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並執行衛生管理制度;

(二)生產場所、生產工藝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

(三)原(輔)材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且索證記錄(含檢測報告)完整;

(四)產品標籤說明書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的涉水產品。

採購、使用涉水產品,應當查驗其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開展自行檢測或者委託檢測,衛生檢測報告應由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

第二節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條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透過輸配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爲水源,經深度淨化處理後,透過獨立封閉循環管道直接供用戶飲用的管道分質供水。

第十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符合要求的水淨化處理設備、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按照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定期對供水設備、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並保證正常運轉。

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和設備、設施、管網修復後,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十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衛生規範配備檢驗人員和設備,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

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除外)應當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第三節 二次供水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是指對來自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進行儲存、加壓,透過管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對水質檢測1次,並將檢測結果向用戶公示;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時,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門從事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進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儲水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衛生規範及操作規程進行,清洗、消毒後經水質檢測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在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前,向用戶(業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過程應當邀請用戶(業主)代表參與現場監督;清洗、消毒完成後及時向用戶(業主)通報清洗、消毒情況。使用二次供水的學校,應當定期將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及水質檢測相關資訊報送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受監督指導。

第四節 現制現售水

第二十四條 現制現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爲水源,透過水質處理設備現場製作並直接散裝出售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條 現制現售水設備安裝使用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設備底部離地面10釐米以上;

(二)與垃圾房(箱)、廁所、禽畜飼養、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直線距離不少於10米;

(三)置於視頻監控範圍之內;

(四)符合其他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六條 現制現售水經營者應當加強水質處理設備的日常管理,確保設備運轉正常、衛生防護與安全防範措施符合要求,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按規定開展日常性水質檢測。

水質處理設備投入使用前和更換水處理材料後應當進行水質檢測,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條 現制現售水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設備或設備周圍的醒目位置,公示經營者相關資訊、管理人員聯繫方式、制水設備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複印件、定期更新的水質檢測報告和水質處理材料更換記錄等資訊。

供應現制現售水的學校應當定期將上述相關資訊報送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受監督指導。

第三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飲用水衛生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健全應急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飲用水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檢查飲用水衛生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發生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供水、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發現因飲用水污染或疑似飲用水污染而發生的傳染病或化學性中毒病例時,應當按規定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啓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啓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供水、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飲用水污染事件的調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不同情形,分別採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供水行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除外)暫停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現制現售水經營者立即暫停供水;

(三)責令供水單位對受到污染的供水設施、設備和管網採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責令供水單位採取控制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等其他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對受到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消除衛生安全隱患,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資訊。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三十四條 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設施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選址論證、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項目,項目建設單位在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階段提交材料中,應當包含供水項目設計和竣工驗收的衛生學評價內容或專篇。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集中式、二次供水的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目錄在政務服務視窗及網站上予以公示,依法審覈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並進行現場覈查。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許可;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年度計劃,開展對供水單位及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檢查生產經營場所,抽查、抽檢相關產品,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材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對衛生安全風險隱患較高、市民投訴舉報較爲集中的單位和產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重點加強監督抽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衛生監督資訊發佈制度,在衛生監督資訊服務平臺及網站上向社會公佈與飲用水衛生相關的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監督動態、抽查結果等資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四川省村鎮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儲存衛生管理檔案的;

(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清洗、消毒供水設施的;

(五)現制現售水設備安裝使用不符合規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資訊或者公示虛假資訊的。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水質淨化、消毒設施設備缺失或者未正常運轉的;

(二)供水設施及其周圍環境不清潔、出現有礙水質衛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三)供水管道與非飲用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水質檢測的。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產供應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三)使用無衛生許可批准檔案、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衛生規範涉水產品的;

(四)未及時採取措施導致飲用水污染事態擴大的;

(五)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暫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絕、阻撓、干涉衛生監督監測的。

第四十二條 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衛生規範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銷售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涉水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衛生規範涉水產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衛生規範的原(輔)材料生產涉水產品的。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爲未依法糾正、查處的;

(二)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覈實處理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