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四川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四川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根據實際情況和需求,制定包括交通現狀、服務學生人數、工作原則目標、校車運營模式、保障措施、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方案。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經濟和資訊化、財政、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機制,並透過財政資助、稅費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援使用校車接送學生服務。

財政資助所需資金按照國家規定分擔,由地方各級財政統籌安排。

第五條 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校車使用許可申請和相關材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徵求同級相關部門意見,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校車行駛路線需要跨越二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學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學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將批准檔案抄送相關縣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 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後,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核發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校車標牌不得塗改、轉讓、挪用於其他車輛。

第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原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更換校車標牌。

第九條 校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爲校車使用,以及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校車使用許可註銷或吊銷後5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並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校車臨時無法正常執行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經向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後,可以臨時調用其他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或有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並使用原校車標牌:

(一)校車發生故障或者進行維修的;

(二)校車進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或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違法被查扣的;

(四)校車駕駛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駕駛校車的。

第十一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爲校車檢驗提供預約服務、優先檢測等便利條件,並一次性告知車輛存在的問題。

第十二條 已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因情況變化不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校車駕駛資格,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十三條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並開啓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汽車行駛記錄儀。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監控平臺,並與校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監控平臺聯網,對校車執行情況實時監控。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校車執行情況進行監管。

第十四條 校車行駛路線應當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等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有校車服務需求的學校分佈及校車執行情況進行統計,並配合同級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對設定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校車停靠站點標牌和標線的數量及設定進行規劃。

校車停靠站點、標識、標線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六條 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配備校車隨車照管人員,建立健全隨車照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20週歲以上,不超過50週歲;具備高中以上學歷,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無酗酒、吸毒行爲記錄;

(四)無犯罪記錄。

第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協助隨車照管人員覈實上下車人數;在校車停放時,確認車上乘員全部離車後方能關閉車門離開。

第十八條 校車發車前,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專人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但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駕駛人酒後或者嚴重身體不適駕駛校車的;

(四)超過核載人數的;

(五)有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掌握學生上下學乘車情況,勸導學生不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和非法營運車輛。

第二十條 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塗改、轉讓校車標牌或將校車標牌挪用於其他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註銷校車標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校車標牌用於接送小學生的其他載客汽車,可以繼續作爲校車使用至2016年7月31日。到期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註銷其校車使用許可,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在《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GB24407—2012)實施之日前購買的,符合《專用小學生校車安全技術條件》(GB24407—2009)的小學生專用校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10年內,可以繼續作爲校車使用。到期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註銷其校車使用許可,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二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使用專用校車接送幼兒,參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