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內部經濟糾紛調解規則

鐵路內部經濟糾紛調解規則

鐵路內部經濟糾紛調解規則

爲了維護鐵路單位的合法權益,及時解決鐵路單位之間的經濟糾紛,加強鐵路單位之間內部糾紛的調解工作,公正、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鐵路合同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頒佈單位:鐵道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9-10-25

實施時間:1999-10-2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條 爲了維護鐵路單位的合法權益,及時解決鐵路單位之間的經濟糾紛,加強鐵路單位之間內部糾紛的調解工作,公正、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鐵路合同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鐵路各單位之間發生的經濟糾紛案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進行調解。

第三條 鐵道部政策法規司爲鐵道部內部經濟糾紛調解機構,各單位的企業法律顧問機構是本單位的內部經濟糾紛調解機構。

第四條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調解機構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第六條 調解實行一次終局制。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製作書面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出終結調解決定,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或者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七條 鐵路單位之間發生經濟糾紛,由雙方共同的上級主管機關的調解機構進行調解。

鐵路單位所屬的分支機構之間的糾紛,一律由本單位調解機構調解解決。

第八條 鐵路單位之間發行經濟糾紛,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申請調解應當向調解機構提交鐵路內部經濟糾紛調解申請書(格式一)。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應當是與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

(三)有明確的事實根據;

(四)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

第九條 調解機構收到申請書後,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調解時間、地點、調解組組成人員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調解組調解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參加,並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出相關證據。如果糾紛涉及路外第三人利益的,則應當終結調解程序,並製作調解終結通知書(格式二),告知當事人依法律程序解決。

第十一條 調解由調解組組長主張。調解組應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及理由,查驗有關證據,做好調解筆錄,並積極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一份,調解機構存檔一份。

第十二條 調解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在期限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結調解,由當事人依訴訟程序或者仲裁解決。終結案件應當製作終結調解通知書。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收到調解協議書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覺履行協議書中的義務。

第十四條 調解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按比例分擔。

第十五條 調解案件的全部資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裝訂歸檔。

第十六條 鐵道部政策法規司負責制定全路內部經濟糾紛案件調解規則、監督檢查調解案件、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則由鐵道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