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是爲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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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照明規劃、建設、維護、執行及其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城市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第四條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節能環保、建管養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城市照明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財政、規劃、交通運輸、公安、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綠化園林、旅遊、經濟和資訊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援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的研究,採用和推廣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開展綠色節能照明活動,實現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監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功能照明,嚴格控制城市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時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產品。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市的相關規定,對高耗能低效照明設施的改造給予資金支援。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爲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城市照明管理和設施保護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範,制定城市景觀照明建設導則,向社會公佈。

城市景觀照明建設導則應當劃定景觀照明設定區域、限制設定區域和禁止設定區域,並對不同區域景觀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勻度、眩光限制值、環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進行規定。

第十條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城市景觀照明建設導則,應當採取聽證、論證等形式,公開聽取專家和社會公衆的意見。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管理、維護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管理、維護的單位以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定期參加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提高城市照明節能水平。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編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設計劃,納入年度城建計劃。

與城市道路、住宅區以及重要建築物、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成本。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一併審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設施標準。在城市景觀道路、歷史文化街區、公共空間受限制地區,宜設定地下箱式變壓器。

第十三條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而未設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設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管理、城鄉建設、電力等部門和單位參加。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規範安裝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設功能照明設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相關單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現有管線應當按照規定敷設於地下。未敷設於地下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主次幹道兩側主要公共建築物;

(二)機場、碼頭、車站、電視塔、大型橋樑、立交等公共建築物、構築物;

(三)商業街區、城市廣場、景觀河道、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

(四)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需要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遵守城市景觀照明建設導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影響居民日常生產生活;

(二)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結構安全;

(三)燈飾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機場、鐵路等特殊用途信號燈相同或者相似;

(四)採用符合建築物特點的照明方法和方式,達到最佳景觀照明效果;

(五)公園、景區、景點、山體、河道、湖泊沿岸及橋樑的景觀照明設定,應當體現山水環境特色,重點突出亭、臺、樓、榭、閣、塔等建築物、構築物;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重點加強保護並體現名勝古蹟風貌。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統,對城市照明實行分區、分時、分級照明節能控制。

對於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逐步納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統管理。

第三章 維護和執行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設定和維護的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維護和執行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資訊統計監管系統,完善城市照明設施的基本資訊和能耗情況統計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監控制度,定期對城市景觀照明能耗進行檢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履行職責義務;

(四)受理對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和維護的投訴,依法查處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爲;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配套建設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本市市政設施移交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移交,由原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符合要求後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可以採取招標投標等競爭方式確定維護單位。

其他城市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產權單位可以委託專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進行管理維護。

住宅小區內屬於業主共用的照明設施的維護,按照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嚴格執行質量保修制度。設施移交後在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啓和關閉,並根據季節和天氣因素及時調整。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法定節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節慶活動期間應當按照規定開啓。具體啓閉時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其他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可以參考政府投資建設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啓閉時間開啓和關閉,但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電力供應緊張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開啓、關閉時間。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合同約定進行維護,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照明設施的指定區域標註報修電話和責任人;

(二)保持照明設施安全、正常執行,亮燈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對照明設施進行清潔;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隱患,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時限維修、更換照明設施,清理或者拆除廢棄的照明設施;

(五)加強照明設施防盜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關照明設施技術資料檔案,逐步實現執行管理、檔案資料管理的現代化、科學化和自動化;

(七)有關技術規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執行、維護費用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保證管理、維護經費及電費的正常支出,並接受財政和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社會公衆對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訴舉報,做到及時受理、移交、調解和查處,並在七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和安全執行管理,保持設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潔,保障安全執行和使用;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一米。

樹木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或者遮擋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線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依法報綠化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進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設施安全執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報告綠化園林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臨時佔用、挖掘城市道路改變、移動、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或者施工可能影響執行安全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立即通知相關部門和維護單位,並依法進行賠償。

第三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改變、移動、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趕到現場,採取安全保障應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確保緊急情況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執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爲: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晾曬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公益性宣傳品、廣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一米以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定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開關設施或者改變其執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執行的行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未達到養護管理標準、不能保證功能照明正常執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其警告,並可按照合同約定覈減相應經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爲、採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爲之一的,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爲之一的,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盜竊、故意毀損城市照明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功能照明,是指透過人工光以保障公衆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爲目的的照明;

(二)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透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爲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杆、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監控系統等設備和附屬設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頒佈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燈光管理辦法》和2006年12月8日頒佈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