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爲了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工作,防止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傳播蔓延,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生態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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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了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工作,防止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傳播蔓延,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生態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植物疫情監測、調查、控制、撲滅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領導,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基礎設施以及農業植物檢疫隊伍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具體承擔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植物檢疫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農業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農業合作服務工作。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依法爲對外農業合作檢疫申報審批提供便利和優質服務,支援單位或者組織引進適合本省的現代農業發展所需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並做好引進種苗的疫情監管工作。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對進境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嚴格入境檢疫,有效防止檢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調入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境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地周邊農田的監測,及時發現新入侵的檢疫性有害生物,並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建立溝通機制,加強進境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攜帶檢疫性有害生物資訊和調入地有害生物調查監測資訊的溝通交流,共同做好防範檢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農業植物檢疫知識,增強公衆防範農業植物疫情的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鼓勵、支援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農業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科學研究,引進、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

對在農業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農業植物有害生物發生以及危害情況,制定併發布本省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補充名單,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本省制定的補充名單,對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網絡,對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實施動態監測。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對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當組織開展專題調查;普查或者調查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並公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建設,完善應急處置機制,落實防控目標責任制,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控制疫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急預案和防控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發生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啓動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預案要求開展應急防控工作。

第十一條 發生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時,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疫區或者保護區。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採取封鎖、控制、消滅或者保護措施,防止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傳出或者傳入。

疫區內的檢疫對象,在達到基本消滅或者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辦法以後,應當按照疫區劃定時的程序,辦理撤銷手續,經批准後公佈。

第十二條 在發生重大疫情的地區及其毗鄰地區,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進駐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林業檢查站,開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營利爲目的培育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在種植前向所在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經檢疫未發現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核發《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十四條 試驗、生產、推廣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審定農作物品種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五條 調運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過檢疫,依法取得《植物檢疫證書》:

(一)調運列入調入省應施檢疫名單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的;

(二)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出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地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三)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出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四)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十六條 調運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調入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取得《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後,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和《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檢。調出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經覈實符合調入地檢疫要求的,自接受報檢之日起3日內核發《植物檢疫證書》;尚未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經檢疫合格,自接受報檢之日起15日內核發《植物檢疫證書》,檢測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除外。

調運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調入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取得《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後,憑《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核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七條 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依法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後,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調運。

第十八條 檢疫合格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在待運或者調運過程中不得擅自調換、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或者開拆其包裝。

第十九條 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應當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託運或者寄遞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的,鐵路、交通運輸、民航、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和其他營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運或者寄遞。

《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運寄。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鐵路、交通運輸、民航、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和其他營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交付貨物,並應當及時通知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進行處理。

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和承運、寄遞企業應當將《植物檢疫證書》正副本或者複印件儲存備查。屬於國內承運、寄遞的,期限不得少於1年;屬於國際以及港澳臺承運、寄遞的,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做好農產品集貿、批發市場的檢疫監督工作;發現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貨主應當按照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除害處理,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無法作除害處理的,禁止銷售。

第二十一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在檢疫過程中發現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當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實施除害處理,所需費用由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除害處理後經檢疫合格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核發《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無法作除害處理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停止調運。

第二十二條 從國(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國家禁止進口的除外)的,引進單位應當在簽訂引種合同或者協議30日前,向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辦有關檢疫許可手續,並將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依法提出的檢疫要求列入合同或者協議文字。

從國(境)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隔離試種。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調運從國(境)外進口的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單證,不再實施檢疫,但調入地疫情嚴重可能受疫情污染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檢疫。

第二十四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在實施農業植物檢疫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港口、機場、車站、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以及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的存放、加工、種植場所實施檢疫,並依照規定採樣;

(二)根據檢疫需要,進入有關生產、倉庫等場所,進行疫情監測、調查和檢疫監督管理;

(三)查閱、複製、摘錄與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有關的合同、貨運單、發票、檢疫單證、出入庫記錄以及賬目等;

(四)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取與植物檢疫相關的證據;

(五)簽發植物檢疫單證;

(六)處理植物檢疫違法案件並對當事人的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進行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實施農業植物檢疫活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干擾或者阻撓。

第二十五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植物檢疫員,也可以根據需要在農業技術推廣、生產、教學、科研以及有關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或者特邀植物檢疫員,協助專職植物檢疫員開展檢疫工作。

專職植物檢疫員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應當穿着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並依法主動出示有關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有關農業植物檢疫的程序、辦理時限等內容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對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爲,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爲,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引起疫情傳播擴散,對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檢疫手續,試驗、生產、推廣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辦理檢疫手續,將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出縣級行政區域;

(三)未辦理檢疫手續,調運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

(四)在待運或者調運過程中擅自調換、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或者開拆其包裝;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試種。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調運的有關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依法予以封存、沒收、銷燬,或者責令限期除害處理、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承運、寄遞無檢疫證明材料或者貨證不符的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

(二)未按照要求儲存《植物檢疫證書》正副本或者複印件。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疫情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配合、干擾或者阻撓疫情防控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導致農業植物疫情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在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防控檢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佈的《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