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文化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文化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爲發揮文化志願服務在構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中的積極作用,鼓勵和引導文化志願服務活動廣泛深入開展,推動文化志願服務常態化、規範化、制度化,根據文化志願服務特點,特制定了《文化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文化部

文       號:文公共發〔2016〕15號

頒佈時間:2016-07-14

實施時間:2016-07-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發揮文化志願服務在構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中的積極作用,鼓勵和引導文化志願服務活動廣泛深入開展,推動文化志願服務常態化、規範化、制度化,根據文化志願服務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志願者,是指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等,自願、無償爲社會或他人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務的個人。

本辦法所稱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是指組織開展文化志願服務的文化行政部門、文化單位。

本辦法所稱文化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以開展文化志願服務爲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三條 文化志願服務應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遵循自願、無償、利他、平等的原則。

第二章 文化志願者

第四條 文化志願者應熱心文化事業,具有一定的文化藝術才能和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

鼓勵有意願、有能力的人成爲文化志願者。

鼓勵老年人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參加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未成年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由其監護人陪同,可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 文化志願者可向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申請實名註冊。註冊時,應提供真實身份資訊、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

第六條 文化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時間和能力提供文化志願服務;

(二)獲得文化志願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資訊;

(三)參加文化志願服務培訓;

(四)獲得開展文化志願服務必要的工作條件;

(五)要求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如實記錄參與文化志願服務的有關資訊;

(六)請求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幫助解決在文化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困難;

(七)對文化志願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文化志願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覺維護文化志願者的形象與聲譽;

(二)遵守文化志願服務管理制度;

(三)履行文化志願服務承諾或協議,完成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安排的志願服務任務;

(四)尊重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和隱私,不得向其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因故不能參加或完成預先約定的文化志願服務活動時,履行合理告知的義務;

(六)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

第八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化志願服務計劃;

(二)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文化志願服務經費、物資;

(三)組織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四)負責文化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服務記錄、績效考覈等工作;

(五)爲文化志願者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幫助解決文化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困難;

(六)根據文化志願者的要求和相關管理規定,出具文化志願服務相關證明;

(七)開展文化志願服務宣傳、交流與合作;

(八)履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可根據實際需求制定招募計劃,定向招募或面向社會公開招募文化志願者。

招募文化志願者,應當明確公告文化志願服務項目和文化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保障條件以及可能發生的風險等資訊。

第十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依據文化志願者本人申請,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並發放註冊服務證,如實記錄文化志願者個人基本資訊和服務開展情況。

未經文化志願者本人同意,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不得公開或泄露其有關資訊。

第十一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按照專業技能、服務對象等對文化志願者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二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定期對文化志願者開展業務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定期對文化志願者服務情況進行績效考覈。對未遵守相關規定、不履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義務的文化志願者,建立退出機制。

第四章 文化志願服務

第十四條 文化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

(一)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站)、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和場所開展公益性文化服務;

(二)深入城鄉基層開展文藝演出、輔導培訓、展覽展示、閱讀推廣等公益性文化服務;

(三)爲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農民工和生活困難羣衆等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務;

(四)參與基層文化設施的管理和羣衆文化活動的組織等工作;

(五)參與文化行政部門和文化單位開展的文化遺產保護、文化市場監督等工作;

(六)開展其他公益性文化服務。

第十五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和自身職責開展文化志願服務,也可根據有文化志願服務需要的單位或個人的申請提供文化志願服務。

第十六條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文化志願者、文化志願服務需求方應就文化志願服務內容、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協商一致,必要時應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與文化志願者、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與文化志願服務需求方之間應簽訂書面協議:

(一)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二)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三)爲大型公益文化活動提供文化志願服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十八條 文化志願服務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文化志願服務的內容、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三)風險保障措施;

(四)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五)法律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六)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爲文化志願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應使用統一的標識。

第五章 激勵和保障

第二十一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結合實際建立文化志願服務激勵回饋制度。

有良好服務記錄的文化志願者可獲得藝術觀摩與培訓、文化藝術消費、公益性文化服務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文化行政部門應推動文化志願者在用工、教育、社會保障等方面享受本地區關於志願者的優惠獎勵政策。

第二十二條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建立文化志願服務嘉許制度。對服務時間較長、業績突出、社會影響較大的文化志願者、文化志願服務團隊和文化志願服務項目給予褒揚。

第二十三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爲文化志願服務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援。

文化志願服務經費應主要用於文化志願服務開展過程中涉及的場地租用、物品製作、人員培訓、後勤保障、宣傳推廣等方面。

文化志願服務經費使用應嚴格遵守有關財務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透過捐助設施設備、贊助等方式參與文化志願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以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方式吸引符合條件的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項目或活動。

第二十六條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文化志願者開展文化志願服務,造成對文化志願服務對象或其他相關人員合法權益損害的,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地文化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