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宿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宿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爲了規範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採地下水資源,促進地下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採地下水資源,促進地下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體(含礦泉水、地熱水)。

第三條 地下水資源管理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厲行節約的原則,按照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可開採區、飲用水水源地等不同區域,並結合居民生活、工業、農業、服務業等不同用途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資源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有權投訴、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爲。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立並公佈投訴舉報電話、郵箱、電子信箱等。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透過各種形式向公衆開展地下水資源節約和保護宣傳教育。

第二章 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地下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並根據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狀況,編制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等專業規劃,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佈局,應當與當地地下水資源條件相適應。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劃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新建、改建和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不得新增地下水開採量。確需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確定並公佈地下水可開採區,以及地下水水量、水質、深度等地下水資源狀況。

在地下水可開採區內,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開採地下水資源。

第十條 開採地下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飲用水。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勘探結果確定飲用水水源地,並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地下水年度可開採量和井點總體佈局,並於每年12月底前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審批。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批、覈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年取水量在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以及在市飲用水水源地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5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有多個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確定取水審批機關。

第十三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製作取水批准檔案,明確取水地點、鑿井深度和有關技術規範等條件。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取水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目錄淘汰類的,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耗水量較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取水,以及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卻透過自備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可能對第三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開鑿取水井,並按照取水批准檔案規定條件組織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設施竣工後,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及其設施試執行情況等相關資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二)按照取水審批機關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三)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四)在取水口安裝符合質量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正常執行;

(五)加強設施設備管理維護,減少水的漏失;

(六)地下水取水井廢棄的,按照規定及時封閉;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等透過政府網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取水。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八條 開採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確定開採限量。用於商業經營的,還應當憑取水許可證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開採。

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權可以透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用於地源熱泵系統。

在其他區域取用地下水建設地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裝採、灌兩用計量裝置,確保回灌水到達同一含水層;

(二)供水管、回灌管不得與其他管道相連接;

(三)水源井設定應當避開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層,抽水井和回灌管應當設定水樣採集口及監測口;

(四)對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質、水位進行定期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飲用水水源地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地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產業,合理調整產業結構。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保障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所需資金。對農業生產、建設項目拆除或者關閉等因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適當補償;對在飲用水水源地建造水源涵養林等利於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優先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規劃控制、土地供應限制等措施,嚴格控制在飲用水水源地內新建、擴建與供水或水源涵養無關的建設項目,保障飲用水水源補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內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控制農藥、化肥、畜禽糞便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內水源涵養林建設,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巡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並向環保、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主要指標落實情況,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考覈,考覈結果作爲相關單位負責人綜合考覈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地下水資源管理資訊技術平臺,完善地下水監測站網,按照規定實施監測。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工程和設施建設、取水情況等進行現場巡查和監督,發現違法行爲,及時依法處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真實數據、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建設項目行政許可,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開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安裝採、灌兩用計量裝置,或者回灌水未到達同一含水層的;

(二)供水管、回灌管與其他管道連接的;

(三)水源井設定未避開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層,或者抽水井和回灌管未設定水樣採集口及監測口的;

(四)未對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質、水位進行定期監測,或者未將監測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不依法核發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故意刁難、拖延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違反規定收繳水資源費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備用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