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於2016年5月19日,濟寧市人民政府市長傅明先簽署濟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佈,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共七章三十六條。對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解釋等作出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相統一,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和管理創新,提高行政效率;

(六)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七)具有科學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重要規章,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查、論證和修改規章送審稿;

(四)承辦規章備案和解釋工作;

(五)組織規章後評估,協調開展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六)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並向社會發布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公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認爲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制定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制定建議。

規章制定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對申報的規章項目組織立項論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制定建議,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交付有關部門進行論證或者自行組織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立項論證組織部門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立項論證,形成報告: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須以規章形式來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國家、省、市已經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重複等;

(二)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超越規章立法權限等;

(三)制定規章的可行性,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立法時機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規章的預期效果,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決存在的問題,規章施行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衆對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十二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爲計劃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

計劃完成項目,應當於本年度6月30日前報送審稿;調研項目,應當於本年度5月31日前報送調研計劃,並於10月31日前報送調研報告和規章初稿,未按時報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在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實施中,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單位認爲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項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起草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議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並可以透過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透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5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覆意見的,視爲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完成規章草案起草工作後,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徵求意見原件;

(四)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部委規章和市政府規章相協調;

(三)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實際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第二十一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透過濟寧市政府門戶網站,就規章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擬確立的制度爲社會普遍關注的;

(三)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透過、原則透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透過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二十八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佈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透過、施行和公佈日期,並由市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佈後,《濟寧市人民政府公報》、濟寧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濟寧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濟寧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字爲標準文字。濟寧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字爲標準電子文字。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一條 實施期滿1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爲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爲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規章同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部門經過論證後,認爲規章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