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聽證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聽證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聽證規定

爲了規範政府立法聽證活動,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聽證規定》經2016年1月8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77次常務會議透過,2016年1月1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公佈。該《規定》分總則、聽證機構和參加人員、聽證程序、聽證保障、附則5章43條,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政府立法聽證活動,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在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過程中,採取聽證會形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立法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保障公衆有序、有效參與立法。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立法事項外,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規、規章草案或者其中的個別條款,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對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較大影響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導致不同利益羣體產生明顯利益衝突的;

(四)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五)其他需要聽證的情形。

第五條 聽證活動一般以現場會議形式舉行,也可以透過視像、網絡等形式舉行,允許媒體採訪報道,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二章 聽證機構和參加人員

第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起草階段召開的立法聽證會,由起草單位作爲聽證機構;審查階段召開的立法聽證會,由市法制部門作爲聽證機構。

第七條 立法聽證會的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祕書和旁聽人員。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一名,由聽證機構指定,負責聽證會的組織、協調和主持工作。

第九條 聽證陳述人包括部門陳述人和公衆陳述人。

部門陳述人一至三名,由聽證機構指派,負責就聽證事項進行說明、解釋,聽取意見、蒐集資訊,並回應公衆陳述人的詢問。

公衆陳述人十至二十名,由聽證機構確定,負責就聽證事項陳述事實、提供資訊、發表意見。

第十條 聽證祕書一至兩名,由聽證主持人指定,負責製作聽證記錄,協助辦理聽證準備等事務性工作。

第十一條 聽證旁聽人員的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構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章 聽證程序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或者市法制部門可以自行決定舉行立法聽證會。

市政府認爲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指定起草單位或者市法制部門舉行立法聽證會。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起草單位或者市法制部門提出書面聽證建議,是否舉行立法聽證會,起草階段由起草單位研究決定,審查階段由市法制部門研究決定。

第十四條 立法聽證會舉行前,聽證機構應當蒐集與聽證事項有關的資料,並制定具體的立法聽證方案。

立法聽證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目的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會的資訊發佈;

(四)聽證會的參加人員、人數和產生方式;

(五)聽證會的組織和工作分工;

(六)聽證會的具體程序;

(七)聽證會的經費預算;

(八)聽證會的宣傳報道、材料準備及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三十日前,透過《汕頭日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本單位網站發佈聽證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法規、規章草案的基本情況以及聽證事項;

(三)公衆陳述人以及旁聽人員的範圍、人數、比例、報名條件、報名方式以及產生方式;

(四)其他有關內容。

聽證機構應當透過新聞發佈會、媒體、網絡等方式對聽證事項進行宣傳,鼓勵公衆參與。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的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表明對聽證事項所持的觀點。

第十七條 對申請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聽證機構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公衆陳述人名單,並在舉行立法聽證會十日前向社會公佈:

(一)廣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觀點或者不同利益主體的人數基本相等;

(三)報名的先後順序。

持同類意見的申請人數較多的,聽證機構可以要求其推選代表參加;推選確有困難的,應當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產生。

第十八條 聽證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邀請下列單位、組織和公民作爲公衆陳述人: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與聽證事項有關並提供相關事實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三)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瞭解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第十九條聽證機構公佈公衆陳述人名單後,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七日前,向其送達立法聽證會通知,並附法規、規章草案文字及相關說明材料。立法聽證會通知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立法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內容;

(三)參加聽證的有關要求;

(四)聯繫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內容。

聽證機構認爲必要時,可以要求公衆陳述人提供書面材料。

第二十條 公衆陳述人接到立法聽證會通知後,應當就參加會議的有關事項進行準備,並按時出席聽證會。

公衆陳述人因身體健康狀況等特殊情況無法出席聽證會的,應當至少提前兩日告知聽證機構,可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爲提交陳述意見,並在委託權限內參加聽證活動。

第二十一條聽證機構應當爲公衆陳述人獲取資料、開展調研、學習考察等有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和協助;必要時,可以在立法聽證會舉行前召開說明會,向公衆陳述人介紹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法規、規章草案的制定過程、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的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機構書面申請旁聽。

聽證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旁聽人員名單,並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五個工作日前向其送達旁聽通知。

旁聽人員的申請人數超出聽證會公告規定人數的,應當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旁聽人員的報名人數少於聽證會公告規定人數的,不影響立法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邀請下列人員旁聽立法聽證會: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瞭解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四)媒體從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立法聽證會應當如期舉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機構應當發佈延期公告,及時通知有關人員並說明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立法聽證會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出席的公衆陳述人不足公告規定人數三分之二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公衆陳述人的;

(四)聽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立法聽證會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祕書覈實聽證陳述人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佈立法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陳述人,說明聽證事項,宣佈聽證會程序和聽證會紀律,告知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以及注意事項;

(三)部門陳述人按照聽證主持人的要求,對聽證事項作出說明;

(四)公衆陳述人按照聽證主持人宣佈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各自的觀點與理由;

(五)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聽證陳述人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七)聽證主持人宣佈立法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六條 公衆陳述人享有平等的發言權。

公衆陳述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發言,需要延長髮言時間或者補充發言的,應當徵得聽證主持人的同意。

公衆陳述人發言偏離聽證事項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提示,必要時可以制止其發言。

第二十七條 旁聽人員在立法聽證會上一般不發表意見;如要發言,應當徵得聽證主持人的同意。

旁聽人員可以在立法聽證會結束後,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聽證機構可以透過發放徵求意見卡等形式,徵求旁聽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聽證:

(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二)僅涉及特定羣體利益且社會影響較小的。

第二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聽證的,設聽證主持人、部門陳述人、聽證祕書各一名。公衆陳述人由聽證機構根據行業的特點和專業知識,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邀請,人數爲十至十五名,不設旁聽席。

第三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聽證的,聽證機構制定立法聽證方案和發佈聽證會公告不受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限制,由聽證機構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第三十一條公衆陳述人、旁聽人員對立法聽證會程序及其權利行使有異議的,可以當場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認爲確實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二條 聽證記錄包括聽證筆錄、公衆陳述人提交的書面材料以及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

公衆陳述人可以提交書面材料或者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由聽證祕書接收,並在聽證筆錄中載明。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祕書和發言人簽名確認並存檔。發言人認爲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正。發言人拒絕簽名的,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載明。

第三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立法聽證會結束後十日內,根據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製作聽證報告書,並印送公衆陳述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獨立、公正、客觀,幷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立法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發言人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機構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四條 聽證報告書中有關立法聽證會爭論的主要問題及其處理意見和建議,聽證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公衆陳述人反饋,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 聽證報告書中有關立法聽證會爭論的主要問題及其處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作爲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和審查的重要依據。

法規、規章草案已經立法聽證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在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的立法說明中予以體現。

第三十六條 起草單位組織聽證的,應當在立法說明中專門說明聽證情況,並在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時一併附送。

起草單位不按照本規定舉行立法聽證會或者在立法說明中未對立法聽證有關情況予以專門說明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聽證保障

第三十七條 聽證機構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要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

舉行聽證活動的現場秩序,由聽證機構會同市公安機關負責。

第三十八條 聽證費用由聽證機構負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聽證參加人收取。

公衆陳述人蔘加立法聽證會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必要開支,由聽證機構按照有關財務規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九條 公衆陳述人蔘加立法聽證會,其所在單位、組織應當給予支援,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聽證機構或者聽證主持人、部門陳述人、聽證祕書違反本規定,導致不能公正、公平舉行聽證的,由市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擾亂立法聽證會秩序或者妨礙立法聽證會正常、公正舉行的,由聽證主持人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離開聽證會場;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進行立法聽證,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