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爲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七章三十四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符合精簡、統一、科學、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立足全局,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效用性。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規章,應當加強立法民主協商工作,充分聽取政協、民主黨派等有關單位的建議和意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法制辦)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研究、審查、協調和指導。

起草部門負責做好規章的起草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透過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和規章項目庫,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單位認爲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9月30日前向市法制辦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有關部門意見等作出說明,並提供規章草案建議稿。

第八條 市法制辦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公開徵集時間不少於3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透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法制辦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市法制辦應當將徵集到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由相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條 市法制辦應當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和規章項目庫。

市法制辦應當透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衆對擬訂的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和規章項目庫的意見,並對重要的規章制定項目組織社會風險評估。

第十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和規章項目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由市法制辦組織實施。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和規章項目庫實施中確需進行調整的,由市法制辦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重要的規章由市法制辦負責起草。

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制定規章起草工作方案,根據時限要求明確進度安排和責任主體。工作方案應當報市法制辦備案。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向社會公佈,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方面對其有較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起草部門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意見,將處理情況及理由反饋給參加聽證會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聯繫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部門與相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審查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與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一併報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分別由各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並經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送市人民政府。

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據、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及協調情況等。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徵求意見原件、有關方面意見彙總及採納情況、聽證會筆錄及處理情況、論證會材料、調研報告和市外立法資料等。

起草部門在向市人民政府上報規章草案前,應當主動與市法制辦溝通。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不能按時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辦負責統一審查。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遵循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立法原則;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四)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五)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辦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一)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立法技術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或者修改的;

(三)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未與其協商的;

(五)報送的材料不齊全,經通知仍不補正的。

第二十條 市法制辦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起草部門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辦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發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專家,書面徵求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還應當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專業技術問題的,市法制辦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市法制辦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市法制辦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辦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法制辦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經市法制辦負責人集體討論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重要的規章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委報告。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五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辦作說明,起草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透過的規章草案,市法制辦會同起草部門按照會議要求修改後,呈報市長簽署。審議未透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佈施行。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透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台州日報》上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字爲標準文字。

第六章 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條 規章實施期滿一年,起草部門應當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評估情況。

起草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開展規章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每隔五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工作由市法制辦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起草部門或者市法制辦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內容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法制辦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市法制辦經過論證,認爲需要修改、廢止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法制辦研究擬定規章解釋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