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廣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廣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爲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七章六十八條,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和評估,適用本規定。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報市委決定;

(二)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四)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承擔的責任;

(五)改革創新和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的原則,提高政務服務效能,正確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係,轉變政府職能;

(六)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七)堅持問題導向原則,具有針對性,注重解決問題;

(八)發揮引領和推動作用,具有前瞻性。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執行性。

第七條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擬定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規章草案起草工作,審查規章草案,報送規章備案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城管執法、文化等部門負責規章草案起草和其他工作。

制定規章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予以安排。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第三季度,透過市人民政府網站、《廣安日報》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治工作者等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國家機關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治工作者等可以透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爲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依據、立法目的、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立法項目建議交有關部門,進行立項論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提交立項論證報告,立項論證包括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預期效果等。

對不予立項的,應當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立項論證意見,擬定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

第十六條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制定規章的權限和範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規章;

(三)適應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立法條件成熟;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轉變政府職能要求;

(二)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經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沒有制定的必要,立法必要性不充分;

(三)對擬規範的事項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

(四)所依據的主要上位法即將修改或者擬規範事項的上位法即將出臺;

(五)屬於市政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職責事項,透過制定規範性檔案即可調整;

(六)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國家、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或者正在進行立法;

(七)其他不需要透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八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對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立法項目建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提出立法項目建議人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由制定項目、調研項目和立法後評估項目組成。

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調研項目中產生。對規章制定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和有關要求。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爲規章的實施部門、主管部門或者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部門。

對調研項目、立法後評估項目,應當明確責任單位、完成時間和有關要求。

第二十一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批准後,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製定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起草小組成員及調研、起草、徵求意見、論證、聽證、風險評估、報送審查的時間安排等。

第二十二條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原則上當年不制定。

當年確需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經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出調整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草案由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

起草的規章草案涉及多個部門的,由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牽頭,組織相關部門起草。

第二十四條 專業性較強、法律關係複雜的規章草案,可以由起草單位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五條 受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規章草案,委託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協議,明確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七條起草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有關工作人員組成。涉及其他部門的,起草小組應當包括其他部門負責人和工作人員。

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社會組織參加。

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委託單位和相關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應當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草案涉及相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相關情況、資料;

(二)提出相關意見建議;

(三)參加調研論證活動;

(四)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五)指派有關負責人蔘加重要問題的論證、協調。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指導、協調規章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參與起草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條 起草規章草案應當全面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衆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一條規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的,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改革措施、社會普遍關注的,或者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二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聽證會應當保證行政管理相對人蔘加聽證會,其人數不少於聽證會參加人的二分之一,同時應當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治工作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人員參加聽證會,並且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參加人員;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不同意見之間可以質辯;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經聽證參加人簽字;

(五)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採納合理建議,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聽證會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製作聽證會報告。聽證會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會內容;

(二)聽證參加人情況;

(三)聽證會基本情況;

(四)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或者建議、理由、依據;

(五)聽證參加人的意見、建議;

(六)聽證事項的贊同意見、反對意見及主要分歧;

(七)對聽證意見的分析、處理建議;

(八)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規章草案涉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以及派出機構的,應當充分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以及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提出意見。未按照規定時間提出意見的,視爲沒有不同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提出的意見,採納合理意見。對不同意見,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如實表述。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專家學者、行業代表進行論證:

(一)涉及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事項;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

(三)情況複雜、涉及面較廣;

(四)擬設定行政處罰;

(五)其他應當進行論證的情形。

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擬設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符合擬規範事項的客觀規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規章草案應當採納論證意見。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進行風險評估的,應當開展風險評估,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規章草案應當採納風險評估意見。

第三十七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形成規章草案代擬稿,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報市人民政府。

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門法制機構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規定的時間報送規章草案代擬稿。

不能按照規定時間報送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九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草案代擬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請示;

(二)草案代擬稿;

(三)起草說明,包括起草的指導思想與目的、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過程、各方面協商情況、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等;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有關機關對代擬稿的不同意見;

(六)舉行論證會、聽證會和開展風險評估的,附論證會報告、聽證會報告、風險評估報告;

(七)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報告;

(八)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查意見、相關部門會籤意見;

(九)按照要求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屬於修訂項目的,應當提交修訂前後對照文字。

第四十條 規章調研項目的責任單位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按照規定時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調研報告、草案提綱、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等。

立法後評估項目的責任單位應當全面開展調查和評價,按照規定時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四章 審 查

第四十一條 規章草案代擬稿經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副市長籤批,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四十二條 規章草案代擬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不予審查:

(一)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

(二)主要內容脫離實際,或者違法增加部門權力,或者減少部門法定職責,需要作重大修改;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主要內容有較大意見;

(四)按照規定應當進行聽證、論證、風險評估,但未進行聽證、論證、風險評估;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和機構對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協商;

(六)內容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較大調整;

(七)大量重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規定,無實質性內容;

(八)報送資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草案,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貫徹落實上位法、貫徹中央和省決策部署、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問題的立法必要;

(三)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與管理措施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是否具有可執行性;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範性: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範,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相關立法技術規範;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聽取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公衆的意見,是否採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分歧;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透過市人民政府網站、《廣安日報》等媒體公佈規章草案代擬稿及其起草說明,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徵集的意見建議應當作爲審查修改的重要參考。徵求意見和採納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規章草案涉及的內容開展調查研究。

調查研究情況應當作爲審查修改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有關機關、機構和專家學者等,舉行立法論證會。

論證會意見應當作爲審查修改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七條 規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未舉行聽證會或者聽證會不符合規定或者未採納聽證會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意見應當作爲審查修改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開展調查研究,起草單位和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起草單位及相關部門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參加,負責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等。

第四十九條規章草案涉及部門之間爭議較大的重要事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協調決定。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不同意見和本機構的處理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透過書面形式徵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法治工作者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並作爲審查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成熟的規章草案代擬稿,經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寫出審查說明,審查說明應當包括審查過程、修改的主要內容及依據、對主要問題的處理、對爭議問題的協調協商情況、有關問題的特別說明、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建議等;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的規章草案代擬稿,提出書面修改意見,由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應當暫緩制定的,提出不制定或者暫緩制定意見;

(四)對可以一般規範性檔案形式發佈的,提出以規範性檔案發布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制定權限,沒有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二)符合上位法規定,利於行政相對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便於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符合轉變政府職能要求;

(三)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具有針對性,規範明確、具體,具有可執行性;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平正義;

(五)與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協調、銜接;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五章 決定與公佈

第五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議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審查說明;

(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報告;

(四)聽證會報告、論證會報告、風險評估報告;

(五)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六)相關依據。

按照規定可以不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開展風險評估的,不提交相關報告。

第五十四條 規章草案涉及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向市委請示。

第五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規章草案審議前5個工作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送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組成人員及相關負責人。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作審查說明。

第五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及時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五十九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佈施行。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透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簽署時間。

第六十條 規章簽署後,應當及時在《廣安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廣安日報》刊載。

《廣安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字爲標準文字。

第六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規章施行前,實施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六十二條規章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有關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規定。

規章對作出具體規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備案、解釋與立法後評估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章公佈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

規章解釋由規章起草單位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序提出規章解釋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六十五條 規章實施滿兩年,或者實施後社會反響較大,或者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實施部門應當開展立法後評估。

立法後評估應當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行政管理相對人及其他方面反響、存在問題及其原因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報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

(三)不適應改革要求;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