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試行)

免予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雖已構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被告人作出的免予向法院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是檢察機關終止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法定方式。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高檢發(1991)9號

頒佈時間:1991-02-21

實施時間:1991-02-2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一、免予起訴的根據和原則

第一條 爲正確行使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構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訴。

免予起訴是人民檢察院終止刑事訴訟的刑事決定,一經公開宣佈,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條 對貪污、受賄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訴是刑事訴訟中的重大問題,必須實行專人審查、集體討論、檢察委員會決定、分級審批、備案審查的制度。

第四條 免予起訴的貪污、受賄案件,必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

二、免予起訴的條件

第五條 個人貪污、受賄數額不滿二千元,構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起訴;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犯罪後具有①自首、②立功、③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情節之一,且無其他從重情節的,可以免予起訴。

第七條 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則上不能免予起訴。個別需要免予起訴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同時具備自首、積極退贓、未給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並確有悔改表現的;

(二)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同時具備自首、立功、積極退贓、未給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並確有悔改表現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免予起訴:

(一)案件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有附帶民事訴訟的;

(三)需要判處附加刑的;

(四)犯有數罪,應數罪併罰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併審理更爲適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應免予起訴的。

三、免予起訴的審查

第九條 反貪污賄賂偵查部門偵查終結的貪污、受賄案件,需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在偵查終結報告中提出意見,連同案件證據材料移送刑事檢察部門審查,贓款、贓物可以列清單附卷移送。

第十條 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免予起訴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並告知其享有自行辯護的權利,可以申請回避,提供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和申請重新鑑定。

第十一條 刑事檢察部門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嚴格審查免予起訴案件,必要時可以對主要犯罪證據進行復核。

對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反貪污賄賂偵查部門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應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十二條 刑事檢察部門對貪污、受賄案件審查終結後,對符合免予起訴條件的,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對需要撤銷案件的,由反貪污賄賂偵查部門辦理撤案手續。

第十三條 對決定免予起訴的案件,應制作《免予起訴決定書》;對需要報上級檢察院審批的免予起訴案件,待批准後製作《免予起訴決定書》。

第十四條 審查免予起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半個月;對需要層報上級檢察院審批的案件,可以根據情況變更強制措施。

對被告人未被羈押的案件,也應抓緊辦理。

四、免予起訴的審批

第十五條 對貪污、受賄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訴,應嚴格執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個人貪污、受賄不滿三千元需要免予起訴的,由基層檢察院決定;

(二)個人貪污、受賄三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訴的,報地、州、市級檢察院審批;

(三)個人貪污、受賄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以上需要免予起訴的,層報省級檢察院審批;

(四)個人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需要免予起訴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批。

第十六條 負責層報的檢察院和負責審批的檢察院在收到報批案件後,均應抓緊審查,並經檢察委員會研究提出層報意見或作出批覆決定。對上級檢察院的批覆決定,下級檢察院必須執行。

五、免予起訴的公開宣佈

第十七條 免予起訴的決定一律公開宣佈。

第十八條 公開宣佈免予起訴決定,一般應在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進行。

公開宣佈時,被告人必須到場,並應通知被告人所在單位或居住地基層組織派人蔘加。

檢察長或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宣讀《免予起訴決定書》後,可以發表免訴詞。

公開宣佈免予起訴決定,應制作宣佈筆錄。

第十九條 上級檢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訴決定,如有必要,可以委託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層檢察院代爲公開宣佈。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檢察院代爲公開宣佈。

委託公開宣佈免予起訴決定,應具函說明委託理由,並附《免予起訴決定書》;受委託單位在收到委託函後,應即進行公開宣佈,並在公開宣佈後三日內將宣佈筆錄報送委託的檢察院。

第二十條 公開宣佈免予起訴決定後,應將《免予起訴決定書》交給被告人,並將副本分別送達本院反貪污賄賂偵查部門和交給被告人所在單位或居住地基層組織。

被告人在押的,應立即釋放。

第二十一條 對免予起訴的被告人,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

六、免予起訴的申訴和複查

第二十二條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訴決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依法保護被告人的申訴權。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訴決定書》後七日內提出申訴的,出具免予起訴決定書的檢察院應在收到申訴後三日內將申訴狀連同案件證據材料移送上一級檢察院;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級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上級檢察院應在收到申訴狀後的三日內將申訴狀副本轉下級檢察院,調卷審查。

第二十三條 不服免予起訴決定的複查工作,一律由出具免予起訴決定書的檢察院的上一級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進行。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認真複查,並經檢察委員會討論,分別不同情況,作出維持原決定、撤銷原決定或者指令下級檢察院糾正的決定,並將複查結果通知下級檢察院和申訴人,下級檢察院必須執行。

由上級檢察院審批的免予起訴案件,複查後需改變原決定的,應徵得原審批的檢察院同意。

第二十四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複查免予起訴案件的期限爲一個月,案件特別複雜的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第二十五條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訴決定,在收到《免予起訴決定書》後,逾七日提出申訴或者申訴被駁回後繼續申訴的,上級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認爲確有錯誤時,應及時調卷複查,如需變更原決定,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免予起訴申訴案件的其他複查程序,參照高檢院有關刑事申訴案件複查程序的規定執行。

七、免予起訴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七條 對貪污、受賄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訴,應嚴格執行備案審查制度。下級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的案件,應在公開宣佈後三日內報上一級檢察院備案。備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訴決定書》、《案件審查報告》。

第二十八條 上級檢察院應指派專人審查免予起訴備案材料,必要時可調取全案材料,對確有錯誤的,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撤銷原決定或指令下級檢察院糾正,下級檢察院必須執行。

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備案材料,發現錯誤,被告人又提出申訴的,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複查。

八、附則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偵查的其他案件的免予起訴也要從嚴掌握,工作程序參照本規定精神辦理。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原來檔案規定中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爲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