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

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

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

爲規範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公安部特制定了《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

頒佈單位:公安部

文       號:公通字[2016]16號

頒佈時間:2016-06-16

實施時間:2016-06-1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規範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接受,及時錄入執法辦案資訊系統,並檢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行政違法行爲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繫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已經或者曾經作出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檢查是否附有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爲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三條 對接受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迅速進行立案審查;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條 對接受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並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

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決定不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連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內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條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商請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

第六條 對決定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內與行政執法機關交接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在採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後,商請行政執法機關代爲保管。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移送案件後,需要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或者在相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機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

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認爲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機關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的,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不得要求相關單位或者人員先行向行政執法機關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

第八條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後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書面建議。

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總結受理審查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分析銜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提出意見建議,通報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同時通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聯合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類型、移送標準、證據要求、法律文書等檔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