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的審批程序

徵收土地的審批程序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爲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爲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徵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爲。 土地徵收具有法定性,根據行政合法性原則,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國家強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的行爲,並不以取得徵得被徵地人的同意爲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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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的“裁決”程序

" 作爲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之一,行政裁決吸收了司法的某些特徵,同時保留了行政對效率的要求。《土地管理法》規定了被徵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對補償標準爭議的裁決,但裁決的具體程序卻並不完備,即便是目前有關“裁決”的規定,至少也存在着如下缺陷:  首先,裁決事項的範圍狹窄。徵用土地公告有“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事項,但能夠提起裁決的,只限於“補償標準”。從充分保障被徵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合法權益原則看,這樣的規定顯然是不夠的。  其次,提起裁決不便於民。法定行使裁決權的機關是批准徵用土地的政府,即國務院和省級政府。被徵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不服“補償標準”提起裁決至少要跑到省城,這與我們歷來提倡的權利救濟“便民原則”相悖。“如果‘容易接近和利用法律和司法’是現代法治的一項要求的話,那麼現實中有些僵硬的法律程序實際上增加了人們接近和利用法律的難度。與現代的這種狀況相比,那些程序簡便、不拘形式、不拖延的傳統方式可能反倒是一些弱勢羣體所期待的。”[25]如此規定可能導致被徵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因爲無法承擔“維權成本”而放棄申請裁決。如果這樣的結果正是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某種程度上便是惡法一條,應當廢棄。  再次,欠缺公正性。法律在裁決之前設定了一個前置程序,即協調。協調機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主持協調的地方政府既可能是徵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還是補償標準的制定者,主持協調的地方政府具有這樣的身份顯然難以保證協調的公正性。  具有如此重大缺陷的“裁決”程序,顯然與正當程序理念相距甚遠。行政裁決制度是一種解決行政爭議必不可少的制度,但是它能否解決行政爭議,取決於它本身是否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義要求。所以,應當引入正當程序之理念,對包括徵收土地的“兩審批”程序、公告與登記程序和聽取意見程序在內的整個徵收土地程序進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