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出資的責任認定

虛假出資的責任認定

在創業的大浪潮下,越來越多人投入到創業中,而開公司是很多創業者的首選。開公司的第一步是瞭解公司設立流程,這可以讓創業者取得一步先機,創立了公司爲以後發展打下基礎。公司設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條件。而公司設立的實質是一種法律行爲,屬於法律行爲中的多方法律行爲,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行爲屬於單方法律行爲。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虛假出資的認定

虛假出資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主要目的是爲了吸引其他發起人或股東的投資,即欺騙的是其他發起人和股東。

公司的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發起人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行爲特徵

單位虛假出資是指單位股東表面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本質特徵是單位股東未支付相應對價而取得公司股權。本罪中虛假出資行爲,即單位作爲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未交付應當交付的出資額(含貨幣、實物)或者未辦理出資額中的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行爲。本罪中的虛假出資行爲屬於不作爲。所謂不作爲,即是指行爲人負有實施某種特定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作爲單位股東的行爲人,依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負有真實出資的義務,且這種義務是能夠實行而行爲人卻不實行的,並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危害後果;因此該虛假出資的認定行爲構成不作爲。 不作爲犯罪的既遂,第一,必須具有犯罪的意思。本罪中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虛假出資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具有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行爲人認識到《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有真實的出資義務否則可能侵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而拒不履行,說明行爲人具有主觀惡性,並希望這種結果出現。第二,必須着手實行犯罪。其不作爲行爲的時間起點應以法律規定行爲人應當履行真實出資行爲的時限爲準,當該時限屆滿就可以認爲是犯罪行爲(不作爲)的着手。第三,必須齊備了犯罪的全部要件。不真實出資的不作爲行爲一直延續,直至犯罪結果——上述《規定》中列明的情形出現:一是給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50萬元人民幣以上;二是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即債權不能履行之日起或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之日起,就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犯罪已經既遂。法定數額的債權不能履行之日或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之日,也即虛假出資犯罪既遂之時。主要表現

實踐中單位虛假出資主要表現爲:(1)以無實際現金或高於實際現金的虛假銀行進賬單、對賬單騙取驗資報告,從而獲得公司登記;(2)以虛假的實物投資手續騙取驗資報告,從而獲得公司登記;(3)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但並未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4)作爲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5)單位股東設立公司時,爲了應付驗資,將款項短期轉入公司帳戶後又立即轉出,公司未實際使用該款項進行經營;(6)未對投入的淨資產進行審計,僅以投資者提供的少記負債高估資產的會計報表驗資。

行政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對於虛假出資的公司發起人,股東,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刑事責任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虛假出資罪,依《刑法》第159條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頭版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佔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佔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