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議轉讓協議

股東會議轉讓協議
股東會議概述

公司法有規定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決議方法,也因決議事項的不同而不同。普通決議事項須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特別決議事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方可作出。依公司法規定,特別決議事項指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 [2]


召開


股東會分爲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兩種。定期會議的召開時間由公司章程規定,一般每年召開一次。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1/3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法行使職權。以後的股東會會議,公司設立董事會的,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所謂不能履行職務,是指因生病、出差在外等客觀上的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職務的情形。所謂不履行職務,是指不存在無法履行職務的客觀原因,但以其他理由或者根本就沒有理由而不履行職務的情形。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該通知應寫明股東會會議召開的日期、時間、地點和目的,以使股東對擬召開的股東會有最基本的瞭解。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股東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力機關。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設立股東會。但股東會是非常設機關,即它不是常設的公司機構,而僅以會議形式存在,只有在召開股東會會議時,股東會才作爲公司機關存在。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是按其所認繳出資額向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人。 [2]


內容


根據《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有關規定,股東會的決議 [2] 應包含以下內容:


1、會議基本情況:會議時間、地點、會議性質(定期、臨時)。


2、會議通知情況及到會股東情況:會議通知時間、方式;到會股股東情況,股東棄權情況。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


3、會議主持情況: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一般情況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主持(應附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指定副董事長或董事主持的委派書)。


4、會議決議情況:


股東會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對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股東會會議的具體表決結果,持贊同意見股東所代表的股份數,佔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股份總數的比例。持反對或棄權意見的股東情況。


5、簽署: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由股東蓋章或簽字(自然人股東);


法律效力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依法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具有法律效力,但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應當做到決議程序合法、內容合法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否則就可能會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主要可以依據以下理由:


1、股東會臨時會議的召集程序問題。


公司此次股東會會議是由董事長通知各股東的,而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的召集權屬於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會議,但並無召集股東會會議的直接權利。因此,董事長個人在沒有經過董事會開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的情況下,無權擅自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論股東是否按照“通知“參會和表決,都不應該影響其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權利。


2、會議通知時間問題


如果該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股東之間也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十五日通知全體股東。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股東會決議的有關事項作出特別規定,如果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決議內容還有其他違反公司章程特別規定之處的,也可以作爲撤銷的理由。


董事會決議如果存在上述瑕疵,股東同樣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特別要注意的是,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有一個期限限制問題,公司法爲了促使利害關係方儘早的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恢復穩定的狀態,特別限制了股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的限制期間爲60日,起算時間爲決議作出之日。這一期間是一個除斥期間,不能發生中斷或延長。因此股東一定要注意及時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利益。但有時操作上確實存在一定難度,如果股東會會議沒有通知某些股東,該股東可能無從知道股東會召開和透過決議的事情,如果是董事會決議,更有可能出現股東並不知情的情形,然而公司法並沒有對以上情形作出特別規定(比如規定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決議之日起計算期限),而是剛性的規定了一個“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這確實可能影響股東行使權利,給損害股東利益行爲以可乘之機。在法律沒有進一步的完善前,股東被要求的關注義務比較高,如公司各方利益分化比較嚴重,只有自身時刻主動了解公司情況,儘量避免此種情形發生。此外,作爲股東,並非對任何程序違法(或內容、程序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都有必要請求法院撤銷,有的決議如果經過衡量後認爲對自己的利益並沒有損害的,就沒有必要提起,以免把股東之間關係鬧僵。無人起訴的情況下, 60天之後,可撤銷的決議的效力就不會再受影響。而對於內容違法的決議,則屬於自始無效,即使無人起訴,也不能轉化爲有效的決議,如對內容是否違法等有爭議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決議無效


股東會議都是解決公司中非常重要的問題的,股東會議的召開還有人員的要求。股東會議的決議需要股東們簽字或則是蓋章。簽字和蓋章只要求一項就可以了,沒有過於嚴格的要求。在公司中,股東其實就是出資人,根據自己的出資情況可以獲得相應的股權,在有限公司裏面承擔有限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