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間財產

分居期間財產

傳統家事糾紛案件,一般是指涉及家庭內部成員之間的案件,如離婚、贍養、撫養、扶養、繼承、分家析產等,現在已經涵蓋了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後損害責任、人身自由權、夫妻財產約定、婚生子女否認、生父確認、同居關係析產和探望權、監護權、被繼承人債務清償、遺贈撫養協議、涉外婚姻和涉老婚姻等,隨着社會轉型的凸顯和深化,家事糾紛衍生的新類型案件呈現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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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

分居,又稱爲別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終止夫妻共同生活。它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在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廢止,夫妻雙方完全分開生活;二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主觀上有分居生活的意願,即在主觀上拒絕夫妻共同生活。因而,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分居。我國現行法上未規定分居制度,因而只存在事實上的分居。對於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是否仍然適用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有不同的認識。目前學界通說及有關司法解釋主張夫妻雖然在事實上處於分居生活的狀態,但在法律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一方所得財產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修正後的婚姻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認定夫妻分居期間取得的財產,仍得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