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訴訟時效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訴訟時效
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紅線保險條款,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保險人在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並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理賠之後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履行追償義務,訴訟時效期間保險人的追償行爲足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無須被保險人通知第三人權益轉讓的事實。因而保險人自身及時理賠,儘快向第三人追償也是保全時效的方法。


基於上述認識,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範,主要有以下兩類:


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爲或者違約行爲而發生的,除其他法律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根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1年、2年、20年三類訴訟時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應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適用的時效。


民商事特別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爲或違約行爲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專門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以外的民商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原則,應優先適用。在此情形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須依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的特別法的時效規定予以確定。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保險代位權簡單來說指的是當保險標的由於合同規定的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後,當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後,並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這一規定也是爲了保護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保險代位權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保險事故得發生之日起進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