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報建審批權限

宅基地報建審批權限
宅基地上房屋轉讓的審批權限

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條規定,“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條則修改爲:“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從目前訟爭房屋轉讓協議中反映出的情況可見,對於當事人之間的轉讓行爲有經鄉政府相關部門蓋章確認的,有經村委會蓋章確認的,也有當事人之間自行簽訂協議轉讓的。整體上處於一種無序的混亂狀態。對於鄉、村兩級的確認行爲,其效力是否相當,當事人則各執一詞,意見不一。


關於宅基地上住房轉讓的審批權尚未見明確的法律規定,1986年及1999年《土地管理法》的不同規定,僅表述爲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並未明確規定爲轉讓行爲的審批權。但土地管理法中審批權限的變化,可以反映出來的傾向卻是集體土地的管理趨向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