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裁決對執行
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目前我國法律確立人民法院對仲裁實施監督的方式,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兩種。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覈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覈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對比一下可以看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有兩項不同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即將“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改成了“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這兩項不同,就把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對裁決的實體行使審查權,改成了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對裁決的實體行使審查權。
仲裁法對民事訴訟法所做的這一修改,其理由是爲了做到一裁終局,避免又裁又審(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然而現在這兩個規定同時存在,必然會給審判實踐帶來一些無法解釋和迴避的問題。
首先,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只能由裁決相對的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則是在執行程序中由被申請執行人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這樣,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對裁決實體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民法院卻沒有這一權力,審判權限還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
其次,受人認識上的侷限和其他方面因素的影響,任何一個仲裁裁決都可能存在程序與實體兩方面的錯誤。
當這兩方面問題同時存在於一個裁決中時,就裁決中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而言,由於中級人民法院只對裁決作程序審查而不作實體審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還不如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解決問題徹底,他當然要選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長此以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就會形同虛設。
再次,我們知道,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有在執行程序中才能提起。
設立執行程序,是爲了保證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
由執行程序對裁決進行程序和實體方面的審查,審判程序卻只能對裁決進行程序性的審查,這不僅不符合人民法院內部的專業分工,也不符合審執分立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