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三種用途

挪用公款罪的三種用途
挪用公款罪的三種情形都有哪些

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爲三種情形: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爲人一旦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集資、賭博等非法活動,就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僅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而且其非法活動勢必給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後果,因此以進行非法活動爲目的挪用公款,只要行爲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爲,即構成本罪,不受“數額較大”和“超過3個月未還”的限制。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需要指出的是,進行營利活動通常指經營、投資、購買股票、炒房地產等可獲經濟利益的活動。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行爲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後果較大,不受“3個月時問”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所謂“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如果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但於3個月內已全部歸還本息的,一般不按犯罪處理,可由主管部門按違反有關紀律處理;如果行爲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後雖歸還本息。仍應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可以根據情節從輕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