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是什麼

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是什麼
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是什麼
1、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均爲獨立罪名,但由於兩罪屬於同類型的犯罪,組織賣淫罪的具體行爲又包含有容留賣淫的行爲,在司法實踐中務必要正確的將兩罪加以區分。
2、就容留行爲本身而言,是指爲他人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爲,主觀上即明知提供場所繫爲賣淫嫖娼活動服務,客觀上應有積極提供場所的行爲。無論是組織賣淫罪中所包含的容留行爲還是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兩者的含義是一致的。因此,僅從容留行爲本身是無法辨別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
3、故而,要將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與容留賣淫罪區分開來,應當從整體的角度考慮,即容留行爲在整個犯罪活動所起的作用。一般而言,組織賣淫犯罪案件中往往包含有容留行爲,該容留行爲雖然是爲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但其目的還是爲組織賣淫所服務的。也就是說,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是透過提供組織賣淫活動場所的方式來達到更有效地組織控制管理賣淫活動的一種手段。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其目的實際上是爲賣淫活動提供一種便利性,以獲取某種利益或者好處。
4、據此,根據容留行爲在兩罪中作用的不同,結合組織行爲的本質特徵,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容留行爲是否包含組織性與控制性:
(1)、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並不是單一性質的行爲,其作爲組織管理的手段構成了整個組織行爲的一部分,爲組織賣淫活動服務。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其目的並不包含組織性,僅僅爲他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提供便利,行爲性質比較單一。
(2)、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爲賣淫者提供了固定場所,實際上也加強了組織者對於賣淫者的控制,在系統的管理手段中發揮作用;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爲只是爲被容留者提供性交易的場所,並沒有組織的故意,也沒有控制賣淫活動的故意,對於賣淫人員、賣淫活動均沒有控制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