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行使訴訟時效

代位權行使訴訟時效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爲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爲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爲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爲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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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的行使與訴訟時效



  1、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並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後,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爲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將債權人作爲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2、代位權的時效問題

(1)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只能透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爲只有透過法院裁判方式纔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2)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出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爲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爲初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範圍爲限。

如果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經足以保全自己的債權不應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爲限,即透過代位行使所能獲得的權利價值應與所保全的債權價值相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援。”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

《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第1句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由此可知,在我國現行法中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僅僅限於債務人的“到期債權”。

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客體,應是債務人非專屬於本人的財產權利。對於非財產性權利和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包括: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侵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