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18條

企業破產法第18條
企業破產法第18條怎麼解讀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爲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爲解除合同。


本條是關於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如何處理的規定。


在破產程序開始時,對債務人或者對方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無需制訂特別規則。如果未履行完畢的是債務人,對方當事人可以以相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爲可申報的債權;如果未履行完畢的是對方當事人,管理人應當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給予賠償。但是,對於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必須作出處理,延續對債務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對債務人不利的合同,以使債務人財產最大化。


根據本條規定,只有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才有決定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在國外的立法例中,對於此種合同有不同的表述,法國稱爲“有效合同”,德國稱爲“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雙務合同”,美國稱爲“待履行合同”。此種合同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時間,必須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即破產程序開始前;二是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包括雙方當事人均未開始履行、雙方均已開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畢、一方已經開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畢同時另一方尚未開始履行這三種情形。


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應當按照有利於使債務人財產最大化的原則,行使決定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選擇權。如果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決定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管理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覆,否則視爲解除合同。這一規定有利於督促管理人對此類合同及時採取行動,同時也可爲對方當事人提供明確的預期,維護交易的穩定。


在管理人怠於行使選擇權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的權利處於不穩定狀態,於交易安全不利,故法律還賦予對方當事人以催告權,以保護其利益。即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管理人在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爲解除合同。


由於繼續履行與債務人訂立的合同會給對方當事人帶來很大的風險,破產法應當考慮爲對方當事人提供保護措施。因此,本條規定,對於重整程序開始前成立並已開始履行的雙務合同,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爲解除合同。


因此,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這個條例,是關於企業破產前申請受理合同但是沒有履行合同時雙方相關權利的說明。是否可以視作解除合同,要看具體的情況與分析。關於破產法第十八條的內容我們今天就給大家介紹到這裏,有什麼其他疑問或法律問題,歡迎來諮詢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