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高利貸行爲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放高利貸行爲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放高利貸行爲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一)向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發放高利貸的行爲應認定爲正常民間借貸。
當出借人向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發放高利貸時,出借人此時雖然獲取一定利息回報,但此類借款是在特定對象之間的資金借貸,行爲人並不以發放高利貸爲業,不涉及不特定社會公衆,也沒有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經濟秩序,因此這類發放高利貸行爲應界定爲正常的民間借貸,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刑事司法不應介入。
(二)向不特定的社會公衆發放高利貸的行爲,情節嚴重的,可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向不特定的社會公衆發放高利貸的實質就是放貸者充當銀行的角色,經營銀行所從事的借貸業務,這種放高利貸行爲不同於普通民間借貸,以牟取高利爲目的,逃避銀行監管,違反了國家金融制度,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爲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