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罪量刑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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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爲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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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罪量刑標準

受賄“索而不取”如何認定
司法實踐中,“索而不取”有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行爲人索要財物,而對方不答應給付或者沒有明確的答覆。受賄罪中的“索取”是由索要與取得兩個行爲構成,應該說是一種複合行爲。這個概念實際上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行爲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相對人求取或要求財物,其主觀上不僅有取得相對人財物的故意,而且具有提出要求的主動性;二是行爲人客觀上取得了相對人的財物,對方實施了給付行爲或者承諾給付。二者的統一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索取”,只有主觀上的要求即“索要”而客觀上不能實際“取得”(因相對人拒絕)不能構成受賄罪中的索取。對此不應以犯罪處理。
二是行爲人提出索要財物時,對方口頭答應給付但在案發時還沒有實際給付。應視情況區別對待。如果有證據證實相對人口頭答應只是一種虛假承諾,相對人內心拒絕給付的,應作無罪處理。理由是口頭答應並不等於相對人內心的真實給付,由此就具有相應的義務而必須予以給付。現實中相對人對自己的行爲還有選擇的空間和餘地:或者拒絕或者給付。這就是說,給付與否仍然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
實踐中也確有很多相對人因有求於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爲而不得不作出違心的許諾,而實際上根本就不打算違法給付,因此行爲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受賄的成立。認爲相對人的“許諾”就一定意味着必須給付財物,勢必會造成法律支援不法行爲的尷尬局面,進而在追繳贓款時會侵犯相對人的財產。
但如果有證據證實相對人的承諾是其內心的真實想法,並由此具有相應的外現行爲,只是由於時間上的原因在案發時還沒有來得及給付,這種情況下,認定爲受賄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論的。因此,相對人的許諾並不意味着行爲人“索取”行爲的成立,而應從行爲人與相對人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