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土地承包合同的反訴狀

農民土地承包合同的反訴狀
土地承包合同反訴狀
原告(反訴被告)耿來銀與被告(反訴原告)秦金海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楊靖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民、陸友才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本訴及反訴合併進行了審理。原告耿來銀及其委託代理人代國華,被告秦金海及其委託代理人賈霆、徐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來銀訴稱,2007年1月1日,耿來銀、秦金海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耿來銀爲承租人。在該合同中約定,承包期限爲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耿來銀履行了交付租金的義務,但秦金海卻擅自收回承包土地。現耿來銀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秦金海繼續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即將43畝耕地繼續交付給耿來銀使用。

被告秦金海辯稱,耿來銀稱秦金海擅自收回土地並不符合事實,耿來銀曾經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被法院駁回。按照合同約定,耿來銀應在2008年1月1日前交納2008年的承包金,但其至今未予交納,已嚴重違約,在此情況下,秦金海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同時,秦金海提出反訴,要求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並判令耿來銀立即拆除其在承包土地上搭建的8間臨時住房並賠償秦金海經濟損失300元。

原告耿來銀對被告秦金海反訴辯稱,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確認爲合法有效,現秦金海要求解除合同無事實依據,在承包合同中並未約定交付租金的起止時間,故請求法院駁回秦金海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耿來銀(乙方)與秦金海(甲方)簽訂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中國人民解放軍61672部隊委託管理的位於西北旺鎮土井村4-7區、4-8區之中的面積爲43畝的耕地承包給乙方,承包期限爲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每畝年承包金爲450元。乙方必須保證按期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金,每逾期7日,由甲方按年租金的10%收取違約金,逾期15日,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在承包期內,乙方應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設施管理的規定,乙方在承包耕地上種植作物和搭建定着物(數量、質量、時間等)要經過甲方同意,否則甲方保留採取必要措施的權利,並由乙方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甲方應協調有關部門和人員爲乙方提供承包土地在用水、用電方面的便利條件,乙方應按實際用水、用電量支付費用。

合同簽訂後,2007年9月24日,耿來銀給付秦金海土地承包金19 350元。

此後,耿來銀以秦金海未能依約協調其承包土地的用水用電,導致土地無法利用由,訴至本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並要求秦金海賠償損失133 182元。

200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6110號民事判決,認爲耿來銀與秦金海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耿來銀以秦金海無法提供動力電爲由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了耿來銀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訴訟中,秦金海稱其在2007年12月1日前給耿來銀打電話讓耿來銀交承包費,但耿來銀說不種了,在其多次要求耿來銀交納承包費,耿來銀均置之不理的情況下,其認爲耿來銀不再繼續承包了,爲避免損失擴大就於2008年3月將土地收回,並僱人種菜,但未將土地另租他人;現在地裏主要種的是大白菜,油菜,基本上都是秋菜,大概到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就該收了,到冬天地就閒下來了。耿來銀對此予以否認,稱其未給秦金海打電話說不再承包土地,相反其多次找秦金海要求交納承包費,但秦金海不收,且說不能再將地承包給其了。

爲此,秦金海又申請證人金良、李同生、張翠枝出庭作證,金良作證稱2007年12月其想租一塊地,知道秦金海有一塊地,就到秦金海家談,秦金海說要先打一個電話問問,其不知道通話對方是誰,對方當時說地不用了,也不種了,其就提出租這塊地,但秦金海說還不能馬上答應。李同生作證稱,其當時在地裏看到秦金海用手機給耿來銀打電話,耿來銀說地不種了,當時旁邊應該有三個人,就是今天和其一起來的另兩個證人,但是三人都不互相認識。張翠枝作證稱,當時是在耿來銀承包地的地邊上聽到秦金海打的電話,電話的通話聲音很大,裏面的人說地不種了。經法庭質證,耿來銀稱三個證人的陳述互相沖突,有作僞證的嫌疑。在李同生的證言中,稱打電話時三個證人同時在場,但在張翠枝的證言中,稱根本不認識李同生。秦金海稱其一共給耿來銀打過兩次電話,第一次打電話時是張翠枝和李同生在場,第二次打電話時金良在場。

訴訟中,耿來銀稱,依照慣例耿來銀應先交費後種地即耿來銀應在2008年1月1日前交納2008年的承包費。對此,耿來銀稱合同中並沒有約定承包費的繳納時間,只要在承包合同期限之內繳納承包費即可,即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納。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耿來銀僅未交納2008年度的承包費。此外,經秦金海同意,耿來銀在承包地上加蓋了八間平房,耿來銀稱該房現由其請人代爲看管,但並未出售。

上述事實,有耿來銀與秦金海簽訂《土地承包合同》、(2007)海民初字第26110號民事判決書、房屋照片等證據材料以及本案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耿來銀與秦金海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於法不悖,應爲有效。

本案中,秦金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耿來銀未按期交納承包費,且明確向其表示不再承包土地。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承包金的具體支付日期,秦金海主張應以雙方慣例爲準即系先交錢後種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且2007年9月耿來銀才交納的2007年度的承包費,故無論從合同約定內容上看,還是從實際履行情況上看,耿來銀作出的在每年承包期滿前即12月31日前交納當年承包費的解釋較爲合理,故秦金海主張耿來銀未依約交納2008年度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援。對於秦金海所訴耿來銀明確表示不再交納承包費亦不不再承包土地一節,耿來銀對此予以否認,秦金海雖申請了證人出庭作證,但證人之間的陳述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顯然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秦金海主張耿來銀明確表示不願再繼續履行合同,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據此,本案中,秦金海並不享有承包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權,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其基於解除合同所提出的拆除房屋及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援。

雖耿來銀在本案訴訟之前曾起訴秦金海要求解除合同,但該請求未被人民法院所支援,在此情況下,耿來銀要求在承包期限內繼續履行合同並無不當,秦金海亦稱涉案承包土地並未另租他人,且播種的秋菜即將收割完畢,故土地冬閉期間具備交付耿來銀繼續承包使用的條件。據此,耿來銀要求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