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數罪併罰的情形

走私案數罪併罰的情形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爲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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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的情形


行爲人以兩個以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實施兩個以上的行爲,具備兩種以上犯罪構成的,即爲數罪,刑法理論上稱之爲“實質的數罪”。而數罪併罰,則是指一人犯有數罪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其所犯的各種罪分別定罪量刑以後,依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由此可見,數罪併罰下的定罪量刑過程所包含之問題,遠比一罪的刑罰適用過程複雜得多,其基本特點有三:一是數罪特徵。必須是一行爲人犯有數罪,如某行爲人沒有犯實質的數罪或獨立之數罪,即失去數罪併罰的事實前提,也當然不在並罰之列。二是時間特徵。即數罪必須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世界各國對此有不同立法規定,但我國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適用則以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數罪作爲適用並罰的最後時間界限,同時對於在不同刑事法律關係發展階段內所實施或發現的數罪,採用不同的並罰方法。三是原則特徵。即必須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的並罰原則、範圍和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參見周振想主編《中國新刑法釋論與罪案》上集,第475-479頁)。

由以上分析所知,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比犯有一罪的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而適用數罪併罰之方法,就能依法對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處以較重的刑罰,有利於懲治犯罪。因此,設定數罪併罰制度的意義主要有二,一是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體現了法之正義性與實現刑罰之目的性。正是基於此,刑法理論與實務上都強調,一般情況下對數罪併罰的犯罪分子不宜適用緩刑。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法發[1996]21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對下列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1、犯罪行爲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3、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4、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5、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爲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透過小編的介紹能夠看出,犯盜竊罪詐騙罪的後果這是在刑法當中規定的,並且要結合案情本身,盜竊罪和詐騙罪在量刑的時候和非法所得有着緊密的聯繫,還有就是,如果您想問的是同時觸犯了盜竊罪和詐騙罪這兩種罪行,法院有可能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數罪併罰的,但本質上,盜竊罪和詐騙罪可不是一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