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警調崗表

協警調崗表
協 調

第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在其批准並予以公告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應當明確申請徵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第八條


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提出。


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有爭議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的,由被安置人員提出;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的,由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提出。


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前三款中,提出爭議的組織、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申請人。


第九條


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徵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申請人可以自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協調完畢。經協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機關和期限,並在告知書上載明協調過程及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