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

我國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
我國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哪些主體?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能成爲國家賠償責任中的侵權主體的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有法律、法規授予國家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另外,有幾類特殊的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爲所造成的損害,國家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一種是受國家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行使受委託的職權時違法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託人超出委託範圍實施了侵權行爲,國家是否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爲如果受委託人的侵權行爲與執行受託的職權有關,且侵權人只存在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對受託人的侵權行爲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治安聯防隊員在維護治安的過程中,對不服管理的人員使用了強制力,卻造成了對方的人身傷害,國家是需要對此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治安聯防隊員在休假期間,粗暴毆打他人則可視爲被委託人實施非職權範圍的行爲,國家對此不負賠償責任。另一種是應邀或自願協助執行公務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執行公務範圍內的侵權行爲,國家應當負責。如某公民在協助警察追趕逃犯時用木棒毆打致人傷害的,國家應當對此類行爲負責,但是如果協助人員對已被抓獲的逃犯毆打致人傷害的,其行爲不可視爲國家侵權行爲,應由其個人負責。還有一種是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內部機構或臨時組建機構,他們依職能或授權執行職務的侵權行爲所致損害,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對以上這些機關、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爲承擔責任時都隱含了一個前提條件,即必須對其職務行爲或執行職務有關的事實行爲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對它們的民事行爲或個人行爲承擔責任,那麼,如何區分職務行爲與非職務行爲就顯得比較重要了。對於機關法人或組織來說,區分它們是公職行爲還是民事行爲不是很難,主要看其行爲是否具有國家職權要素。但對於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來說,區分其職務行爲和個人行爲就不那麼容易了,因爲他們同時具有兩種身份,往往在職務行爲中參雜着個人行爲,要進行有效的區分須綜合參照多個標準,並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可從如下角度來考慮:1、執行職務的時間和地點。公務行爲的時間、地點在決定行爲性質及職務範圍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條件。2、實施行爲的名義。公務人員實施某行爲時,如以行政機關名義出現則視作職務行爲(假冒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的不在此列),如以個人名義出現,視爲個人行爲。應當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損害的,應視爲非個人行爲。3、與行使職權有內在的實質的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