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這件事板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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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指控被告人A構成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程序違法,被告人A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下面先說這件事

1、被告人A從犯罪構成上看,A的行爲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爲人一般具有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良情緒、耍威風、取樂等流氓動機,具有公然向社會公德挑戰向社會成員應共同遵守的社會秩序挑戰的故意;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行爲;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侵犯的對象是不特定的。而從本案來看,主觀上A只是B但電話讓其過去,也並沒有和他人打架的意思,過去後看到對方有很多人動手打B他們,出於義氣而前去幫忙,明顯沒有上述流氓動機,更沒有傷害對方的故意,也明顯沒有向社會公德、社會秩序挑戰的故意,而是對方故意挑釁,對方的行爲更符合尋釁滋事的特徵;所以A根本沒有實施上述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行爲,只是追着一個跑了,也沒有對追的人造成什麼傷害,後來的事情A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更不知道誰把誰給打傷了;A僅針對也是與其朋友打架的人,既無“隨意毆打他人”的隨意性,也無被毆打人的不固定性,尚未妨害羣衆生活的安寧和公共場所的秩序,還達不到“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相反A的行爲更應該認定爲正當防衛。因此辯護人認爲,公訴機關將其定性爲尋釁滋事罪,定性與適用法律有錯誤。無論是從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還是客體方面,被告人A均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2、當時公安機關也不認爲這起滋事的行爲構成犯罪,在2008年鬥毆事件事發後公安機關就立刻介入了此案,公安機關分別詢問了鬥毆的主要人員,其中有C,D,B,R等人。對於A連一次詢問都沒有,可見這也可以看出A在這起鬥毆事件中起的作用很小,如果A在這起鬥毆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話不可能連傳喚A都沒有傳喚一下。所以公安也認爲這起事件很輕微,雙方私下調解就可以了。公訴機關提供的2008年這起事件的公安所作出的詢問筆錄是剛剛事發後作出的,客觀性更強,從C,B的詢問筆錄中都可以看出是他們雙方的矛盾引起的,和被告人A沒有任何關係,A之所以出現在這起事件的現場,是B打電話讓他過去的。


3、從公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可以看出,新鄉縣公安機關對於2008年這起尋釁滋事這件事已經處理過了,而且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雙方也達成了賠償協議,當時公安機關不認爲這起事件涉嫌犯罪,只認爲是很輕微的治安案件,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就可以了,此事件算了解了。但事隔兩年多在2010年7月13日的時候,因E,F,G等人在河南太行振動設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和河南省新鄉市特別勤務警察大隊的民警發生衝突的時候,新鄉縣公安局才又對B,A等人在2008年鬥毆事件進行偵查的,並在2010年8月23日被新鄉縣刑事拘留,後在2010年9月23日被新鄉縣公安局因涉嫌聚衆鬥毆,尋釁滋事犯罪逮捕,2010年11月16日新鄉縣人民檢察院以B、A等人涉嫌尋釁滋事罪向新鄉縣人民檢察院提起了公訴,新鄉縣公安局在B等人在2008年鬥毆事件案發兩年多後,B等人又於2010年7月13日和新鄉市公安局特別勤務警察支隊的民警M,N,L,O等人發生衝突。後新鄉縣公安局又快速對兩年前的滋事的行爲作爲刑事案子偵查的。並對A等人刑事拘留,而對真正滋事的另一方劉東等人卻視而不見,到現在都沒有對2008年滋事行爲的另一方作出任何的強制措施,新鄉縣公安局兩次對這起事件的處理結果卻是截然不同,很是可笑。如果B、A等人這件事涉嫌尋釁滋事的話,那麼另一方十幾個人也都手拿器械參加了滋事,並且雙方還都有受傷。但爲什麼不追究對方的責任呢?又爲什麼事隔兩年之後纔去偵查呢?這一切的背後到底有什麼原因?到底隱藏着什麼?難道就因爲2010年7月13日B等人和公安民警發生的衝突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怎麼能因爲公安民警的一點私人利益讓其他人承擔不該承擔的刑事責任呢?但是本辯護人相信法律終究是公平的,本辯護人也相信每一位有法律知識的人都會對本案公安機關偵查執法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產生懷疑!!這點希望法院綜合考慮。


所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A這起事件構成尋釁滋事罪是錯誤的,依法應該認定被告人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