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紀要違約金

江蘇高院紀要違約金
江蘇高院紀要違約金是什麼呢,有什麼具體的說法呢

最高法院《解釋(二)》的出臺實施,是在國際金融危機的衝擊進一步蔓延,對實體經濟的影響可能進一步加深的經濟大環境下相應產生的。在審理各類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爲了保障大局穩定,在企業遭遇經濟困境時,發揮司法穩定功能顯得尤爲重要,這也就不難理解爲何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可以適當予以減少這樣的司法解釋應運而生。然而,法律有其嚴肅性,在私法領域,一向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理念。筆者認爲,法律的調整功能不應過多的干預。對違約金過高的調整應當採取抗辯權發生說,法院不應當主動審查違約金條款。根據民訴法“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審理案件時根據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和被告提出的答辯意見進行審理,對當事人沒有主張的訴訟請求或者反駁意見,應當視爲權利人自願行使處分權,放棄其應有的權利。同時,一般情況下,違約金條款是當事人自願達成的約定,因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調整是當事人的一項抗辯權,法院一般不應直接代權利人行使權利,主動審查違約金條款。當然,在違背社會公德,或者約定的違約金明顯有違法律的公平原則等情況下,法院可以主動進行調整以維護經濟的正常運轉。